
莫桑比克
外汇法
(2022年12月29日 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通过)
张登锋 译
鉴于有必要赋予外汇市场更大的灵活性,特别是在外汇业务执行方面,并适应人员、货物和服务自由流通以及区域一体化进程的要求,根据《莫桑比克共和国宪法》第178条第1款之规定,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规范下列性质的行为、交易、业务和操作: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境内的居民与非居民之间进行,并导致或可能导致境内外支付或收款的;
- 在本国境内根据特别外汇制度进行,或涉及外币的;
- 不符合前两项规定,但依据法律或特别法规被认定为外汇业务的。
(二)本法还规定经授权经营外汇及部分外汇买卖业务的机构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
居民个人和法人,进行涉及位于境内或境外的财产或价值的外汇业务,包括与该等财产或价值相关的权利,或在相关领土内开展的活动;
非居民个人和法人,进行涉及位于境内的财产或价值的外汇业务,包括与该等财产或价值相关的权利,或在境内开展的活动;
非居民个人和法人,进行涉及位于境外的财产或价值的外汇业务,包括与该等财产或价值相关的权利,或在境外开展的活动,但与莫桑比克有联系的;
国家及其他公法法人,进行涉及位于境内或境外的财产或价值的外汇业务,包括与该等财产或价值相关的权利,或在境内外开展的活动。
(二)本法还适用于居民和非居民法人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条件下的代表机构。
(三)本法还适用于特许经营者、特定目的实体、各主要承包商、融资方、非居民分包商和外籍员工,作为在莫桑比克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行业的从业主体。
第三条 定义
本法所使用的术语和表达,载于本法所附的词汇表,该词汇表为本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外汇居留身份
(一)下列人员被视为居民: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莫桑比克公民,且在境外停留不超过一年;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莫桑比克公民,因学习或健康原因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年的;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莫桑比克公民,从事非偶发性的境外活动,包括边境或季节性工作者、船员、飞机或其他设备的机组成员,且完全或部分在境外工作;
- 具有外交官身份、领事代表或同等身份的莫桑比克公民,在境外履行职务的军事人员,以及其家庭成员;
- 在境内设有总部的法人;
- 莫桑比克国家、地方政府、公共企业、基金会、公共机构及具备行政和财务自治权的公共法人;
位于境外的莫桑比克国家的外交和领事机构。
(二)下列外国人也被视为居民: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境内有惯常居所的外国人,但不包括在莫桑比克境外履行职务的外交官、领事代表或同等人员、境外军事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境内有惯常居所并在境外从事非偶发性工作的外国人,包括边境或季节性工作者、船员、飞机或其他设备的机组成员,且完全或部分在境外工作;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合法设立的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代表处或任何其他代表形式。
(三)居留身份自取得惯常居所之日起推定成立。
(四)与本国驻外外交、领事机构、外国驻莫外交领事机构、外国军事单位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导致居民身份的丧失。
(五)对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除法律明确允许的情形外,不构成居民身份。
(六)如对居民身份存在疑问,由相关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应提供相反证明以推翻推定。
第五条 银行唯一识别号码
(一)银行唯一识别号码(NUIB)是莫桑比克银行为境内进行银行业务(包括外汇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分配的唯一识别号码。
(二)NUIB为唯一且必需的识别号,适用于所有银行及外汇业务。
(三)莫桑比克银行根据信贷机构或金融公司的申请分配NUIB。
(四)莫桑比克银行负责建立数据库,并制定NUIB的访问、分配、查询和编码规则。
第六条 外币的进出
(一)外币及其他支付手段的入境自由,但应当申报超过莫桑比克银行规定限额的金额。
(二)居民携带外币及其他支付手段出境自由,但应当遵守莫桑比克银行规定的限额。
(三)非居民携带外币及其他支付手段出境自由,但不得超过入境时申报的金额。
(四)超限出境的,应当提供合法来源和持有证明。
(五)莫桑比克银行负责制定入境和出境金额的限额及用途要求。
(六)如构成犯罪嫌疑,由海关、警方等有权机关扣押超限部分,并在72小时内通报莫桑比克银行。
(七)被扣押的外币由莫桑比克银行保管,直至案件处理或情况查清。
(八)一年内无人申领的,依莫桑比克银行行长决定,收归国家所有。
第二章 外汇政策与权力机构
第七条 外汇政策目标
外汇政策应当以稳定国家货币、平衡国际收支、促进经济增长为目标,兼顾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外汇管理权限
(一)莫桑比克银行是外汇事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执行和监督外汇政策及外汇管理制度。
(二)莫桑比克银行在外汇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 制定外汇政策及其执行细则;
- 监管外汇市场及其参与者;
- 监督外汇收支、跨境资本流动及外汇储备;
- 制定外汇业务的统计制度和申报制度;
- 授权和撤销从事外汇业务的机构资格;
- 批准外汇交易及跨境资金流动的特别许可申请。
(三)莫桑比克银行有权向政府、公共和私人机构索取外汇事务所需的全部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政府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
政府应当协同莫桑比克银行,制定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外汇管理战略,并确保相关立法、行政措施与外汇政策协调一致。
第三章 外汇市场管理
第十条 外汇市场构成
(一)外汇市场由经莫桑比克银行授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经营机构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外汇业务的主体组成。
(二)外汇市场的运作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价格透明和市场化原则,但法律规定的干预措施除外。
第十一条 外汇业务的经营许可
(一)只有经莫桑比克银行授权的机构,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应当载明业务种类、经营范围、有效期限及其他必要条件。
(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外汇经营机构的义务
(一)外汇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莫桑比克银行的监管规定。
(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三)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外汇交易数据和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 外汇业务的记录与保存
(一)外汇经营机构应当完整记录全部外汇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规定的年限。
(二)记录应当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币种、交易双方身份信息及其他必要要素。
(三)记录应当随时可供莫桑比克银行或其他有权机关检查。
第十四条 外汇市场的监管措施
莫桑比克银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要求外汇经营机构限期整改;
- 暂停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 撤销外汇经营许可;
- 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外汇价格机制
(一)外汇汇率应当通过市场供求形成。
(二)莫桑比克银行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市场操作干预外汇汇率,以维护市场稳定。
第十六条 资本流动管理
(一)资本项目的跨境资金流动应当遵守莫桑比克银行制定的管理规定。
(二)莫桑比克银行可以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采取限制、延迟或分期支付等措施调节资本流动。
第四章 经常项目交易
第十七条 经常项目定义
- 经常项目包括:
- 货物进出口;
- 服务贸易;
- 收入往来,包括工资、薪金、利息、股息及其他收益;
- 经常性转移,包括赠与、捐款、援助、赔偿及其他非资本性转移。
第十八条 经常项目交易原则
(一)经常项目交易应当遵循自由化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办理经常项目下的收付。
(二)涉及外汇支付的,经常项目交易应当通过经授权的银行或外汇经营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经常项目收付凭证
(一)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的交易凭证。
(二)银行和外汇经营机构有权审核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申报
(一)涉及外汇收支的经常项目交易应当按照莫桑比克银行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资本项目交易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定义
- 资本项目包括:
- 直接投资;
- 证券投资;
- 金融衍生品交易;
- 中长期贷款;
- 不动产投资及转让;
- 其他资本性质的跨境交易。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交易管理
(一)资本项目交易应当经莫桑比克银行批准,并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二)资本项目项下的资金收付应当通过经授权的银行或外汇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申报
(一)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应当依法申报。
(二)银行和外汇经营机构应当核查交易背景及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外债管理
(一)居民向非居民借用外债,应当事先获得莫桑比克银行批准。
(二)外债应当用于批准的用途,且应按期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外担保管理
(一)居民为非居民提供担保,应当事先获得莫桑比克银行批准。
(二)担保责任履行应当符合批准的条件。
第六章 外汇收支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外汇收入的结汇
(一)居民取得的外汇收入,应当按照莫桑比克银行的规定结汇。
(二)结汇比例和期限由莫桑比克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汇支付
外汇支付应当具有合法交易背景,并按规定通过经授权的银行或外汇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外汇账户管理
(一)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符合莫桑比克银行的规定。
(二)外汇账户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账户性质及用途。
第二十九条 外汇收支统计
银行和外汇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莫桑比克银行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外汇收支统计数据。
第三十条 外汇收支核查
莫桑比克银行有权核查外汇收支及相关交易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七章 外汇管理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汇限制措施
在国际收支出现严重失衡、国家金融稳定受到威胁或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时,莫桑比克银行可以依法采取临时外汇限制措施,包括:
- 限制或暂停部分外汇交易;
- 延迟或分期办理外汇支付;
- 调整结汇比例和期限;
- 限制资本项目资金流动;
- 其他为维护经济和金融稳定所必需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外汇特别许可
在特殊情况下,莫桑比克银行可以根据申请,给予外汇交易特别许可,并明确使用范围、期限及条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储备管理
(一)国家外汇储备由莫桑比克银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外汇储备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优先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际支付能力。
第三十四条 黄金及贵金属管理
黄金及其他贵金属的进出口、交易和储备管理,由莫桑比克银行依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主体
莫桑比克银行负责监督、检查外汇业务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
第三十六条 检查措施
- 莫桑比克银行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进入相关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调取、复制外汇交易记录、会计账簿和相关资料;
- 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情况说明或作出解释;
- 责令暂停涉嫌违法违规的外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 协作机制
外汇管理机关与税务、海关、金融情报、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莫桑比克银行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许可等处罚:
- 未经许可经营外汇业务的;
- 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
- 拒绝、阻碍外汇检查的;
-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匿、篡改外汇数据的;
- 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重大违法行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行政处罚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逃避外汇管理,非法转移资金出境,情节严重的;
- 虚构交易背景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严重犯罪的。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处罚裁量
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相适应,并兼顾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连带责任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告与信用管理
莫桑比克银行可以将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告,并纳入金融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与诉讼
对莫桑比克银行作出的外汇管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被诉外汇管理决定的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决定机关同意中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授权制定细则
莫桑比克银行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规章。
第四十六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法与莫桑比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不一致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国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后生效。
第十二章 附录:术语与定义
外国人
不具有莫桑比克国籍的自然人。
居留许可
允许外国人在莫桑比克境内长期或短期居留的法律文件。
临时居留许可
允许外国人在特定期限内居留的许可,期满应当离境或者申请延长。
工作许可
允许外国人在莫桑比克境内从事有偿劳动的许可。
投资者签证
发给在莫桑比克投资或从事与投资相关活动的外国人的入境许可。
难民旅行证件
发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的旅行证件,用于国际旅行。
外交签证
发给执行外交任务的外国人的签证。
公务签证
发给执行公务活动的外国人的签证。
探亲签证
发给拟探望在莫桑比克合法居留亲属的外国人的签证。
学习签证
发给在莫桑比克教育机构就读的外国人的签证。
医疗签证
发给拟在莫桑比克接受治疗的外国人的签证。
入境拒绝
指外国人未具备入境所需条件,被主管机关禁止入境的行政行为。
过境
外国人凭有效签证从莫桑比克领土过境,并在规定时间内离境的行为。
签证
允许持有人在边境口岸获得入境许可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