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桑比克劳动法全文(中文翻译版)

释放双眼,带上耳机,听听看~!

本法规是莫桑比克最新的劳动法,颁布时间是2007年八月,很多人可能会有疑问,2007年的法规了,现在肯定是过时了吧?刚开始的时候,我也是这么认为的,但是当我经过查阅后才发现,最新版的劳动法规确实是2007年颁布的,莫桑比克的很多法规不像国内那样,频繁更新,所以此版就是最新版的莫桑比克劳动法。

莫桑比克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法规

二零零七年八月一日

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的革新要求组成一个司法人员编制来整顿社会工作、职务和安全的纪律。

根据宪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点,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制定了以下的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部分 对象和范围

条款一 (对象)

本法律定义了总体的原则,建立了司法制度,运用于处理从事从属的工作的个人和集体,这种从属的工作就是替他人做事,获取报酬。

条款二 (适用范围)

  • 本法适用于处理从事从属的工作的本国和外国的劳资双方所产生的司法关

系,行业涉及所有在本国内开展的各项业务的各个行业。

  • 本法同样适用于处理雇主和其公法的雇员的司法关系,只要这些人员不是国

家公务员或者雇佣双方不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

  • 以下的关系是由专门的法规来规定的:
    1. 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的司法关系;
    2. 从业于地方自治区的人员的工作的司法关系。
  • 经过必要的调整,此法也适用于那些在非政府组织和合作性部门工作的获得

薪水的工作人员。

条款三 (特殊制度)

1.以下的关系受专门的法规的约束:

a)家政服务工作;

b)上门服务的工作;

c)采矿工作;

d)港口工作;

e)海事工作;

f)乡村工作;

g)艺术工作;

h)体育工作;

i)私人保镖工作;

j)承包制的工作;

k)自由工作;

l)协议制工作。

  1. 以上所列出的工作关系连同那些要求特殊制度的行业的关系受本法律约束,本法律尽可能适应各行业的不同的特性和本质。

第二部分  总则

第一细目基本原则

条款四

(劳动权力的原则和解释)

  • 本法律准则等的解释和运用必须服从以下的原则:劳动的权力、工作与职位的稳定、环境的调整和不能因为性取向、人种或是否是艾滋病毒的携带者而产生歧视和偏见。
  • 一旦本法的某一准则同其他规定劳动关系的法令产生矛盾,则要参照这里所规定的原则,解释的内容占主导地位。
  • 在不损害违规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任何违反此法所规定的原则的行为都不具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也不具任何司法效力。

第二细目

保障劳动者的尊严

条款五

(隐私权)

  • 雇主必须尊重劳动者的拥有个性的权力,特别是对于保留私生活的空间的权力。
  • 说到隐私权,要尊重劳动者私生活和个人生活的选择和散播,比方关系到家庭生活,感情生活,性生活,健康状况,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等等。

条款六

(个人资料的保障)

  • 在签订劳动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雇主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涉及其私生活的信息,除非员工所从事的行业的本质特性要求。这种要求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有职业利用价值,在这些情况下,雇主要提供相关的书面依据方可要求劳动者提供此类信息。
  • 应聘的职位或者应聘者所填的涉及个人资料的表格的使用必须符合专门的法规的规定。
  • 在保留隐私权的条件下,未经过劳动者同意,不可提供给第三方雇主所获得的劳动者的个人资料或者是其他的任何如果传播就会侵犯其隐私权的信息,除非有法律的要求强制提供。

 

条款七

(身体测试和身体检查)

  • 在签订劳动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相反的情况,否则雇主有权要求劳动者进行身体测试和身体检查,或者出示相关证明来表明其生理和心理的状态。
  • 负责劳动者进行身体测试和身体检查的医生只能向雇主提供那些有关劳动者是否有从事此项劳动的能力的信息,而不能提供其他的任何信息。

条款八

(远程监控手段)

  • 雇主不应该为了控制劳动者的劳动表现而使用任何技术仪器来远程监控劳动地点。
  • 如果使用远程监控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或者是使用远程监控手段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那么以上的条款并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应该告知劳动者这些远程监控手段的存在和目的。

条款九

(通信的隐私权)

  • 出于个人目的,无论劳动者使用何种私人通信手段,此处指的是电子信件或是电子消息,这种通信都是不可侵犯的,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禁止使用。
  • 在公司,雇主可以制定规章制度来限制或者完全禁止一切处于个人目的通信技术的使用,此处所指的通信技术包括电子信箱和英特网接入。

第三部分  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保障

条款十

(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保障)

  • 在不影响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国家保障父母或者是监护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履行对其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健康照顾的责任。
  • 在子女婴儿时期,保障劳动的父亲、母亲或是监护人享受父亲身份、母亲身份和抚养子女相关的特殊权利。
  • 在此细目中提到的怀孕的、处于分娩期的或是在哺乳期的劳动妇女所享受的权利的实行必须按照各自提供的状态信息区别对待。
  • 为了能享受此细目中所列的权利,以下几点必须注意:
  1. 怀孕的劳动者—所有怀孕的劳动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雇主其妊娠状态;
  2. 处于分娩期的劳动者—所有处于分娩期的劳动者要在分娩之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其状态;
  3. 处于哺乳期的妇女—所有正在哺乳子女的劳动者要以书面形式告知雇主其状态。

条款十一

(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利)

  • 在怀孕和分娩之后,保障女性劳动者以下的权利:
  1. 在不减少工资的前提下,女性劳动者可以不从事那些以临床角度来看对其怀孕状态不利的劳动;
  2. 从怀孕三个月开始,不给予夜班、加班或是特殊的劳动,或者从调离已经原来的劳动地点,除非劳动者自己要求或者这样的调动对其身体健康或者分娩是必要的;
  3. 在一年之内,如果女性劳动者需要连续劳动,那么每天她可以有两次半小时或一次一小时的时间来给孩子喂奶,不能因为这样的行为而扣其工资;
  4. 没有正当理由,在怀孕期间以至分娩后一年内女性劳动者不可被辞退。
  • 雇主不能让女性劳动者从事损害其健康或者损害其生育能力的劳动。
  • 女性劳动者应该受到尊重,任何损害其尊严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 在劳动场所侵犯女性劳动者尊严的劳动者将被纪律起诉。
  • 雇主不可以歧视或排斥的原因而辞退、惩罚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女性劳动者遭受损失。
  • 女性劳动者由于未成年子女生病或是出现意外事故而每年没有上班最多30天,除了扣除工资之外,此行为不得视作矿工,必须保证女性劳动者的其他任何权力都不可侵犯。

条款十二

(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请假权)

  • 除了正常的假期,女性劳动者有连续六十天的产假,可以从预产期前二十天开始休产假,享受连续的产假是女性劳动者的权利。
  • 上一条款中提到的六十天的产假也适用于晚产和早产,无论胎儿是死是活。
  • 如果从事的劳动在临床上对怀孕的女性劳动者或胎儿有危险,那么在分娩之前的一定时间内,劳动者出示医生的处方,有权利拒绝从事此劳动来防止此危险的危害。此权利并不损害本条第一点所赋予母亲身份的请假权利。
  • 如果在分娩之后产妇或者出生人需要住院,劳动者可以与雇主商量,根据住院的时间延迟分娩之后的产假天数。
  • 每两年,为人父的劳动者可以请一天假,在孩子出生的第二天就可享受这一天的假期。
  • 如果男性劳动者要享受这一天作为父亲的产假,必须事先或事后以书面形式告知雇主。

 

第二章   劳动权的来源

条款十三

(劳动权的来源)

  • 劳动权的来源有莫桑比克共和国宪法、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和政府规定的准则法案、国际协定和条约以及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 劳动权的来源包括各行业、各产业部门或各公司制定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可违背法律和道德准则,除非所牵涉的劳动个人或集体关系的对象能证明法律和道德准则不适用于具体的情况。

 

条款十四

(品行良好准则)

  • 上一条款的第1点并不阻碍劳动关系的对象设立品行良好准则。
  • 品行良好准则及其所含规定不构成劳动权的来源。

 

条款十五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不是法律行为。
  • 属于法律行为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包括公约、加入协定和自愿的仲裁决定。
  • 公约可以以以下的形式来构成:
  1. 公司合同—由一个组织或者工会和唯一一个公司的唯一雇主签署同意;
  2. 共同协定—由一个组织或者工会和多个公司的多个雇主签署同意;
  3. 共同合同—由工会和雇主协会共同制定。
  • 由集体劳动关系劳资双方签署同意,加入协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采用在公司内实行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 仲裁决定由一个或多个仲裁人做出,仲裁决定在劳动关系出现问题时对冲突方有约束的作用。
  • 不属于法律行为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是强制的仲裁决定。

 

条款十六

(各劳动权的来源的等级制度)

  • 相对于级别低的劳动权来源,优先考虑级别高的劳动权来源,除非在两者没有矛盾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级别低的劳动权来源。
  • 如果本法的某项规定未被纳入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则意味着此项规定不能列入作为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

 

条款十七

(最优惠原则)

  • 如果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能给劳动者提供最优惠的条件,那么本法的一些非强制性的准则可以不纳入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之中。
  • 如果涉及的准则是强制性的,那么以上一点的规定就不适用,也就是说这些本法规定的强制性的准则必须被列入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之中。

 

第三章  (个人劳动关系)

第一部分

总体规定

条款十八

(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就是劳资双方签订的协议,一方是劳方就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另一方是资方就是雇主,通过支付工资,对劳方有领导权和指挥权。

 

条款十九

(合法劳动关系的推定)

  • 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知晓雇主并对雇主无异议,或者劳动者与雇主存在经济的从属关系,那么就推定合法的劳动关系成立。
  1. 劳动关系包括劳资双方的所有品行、权力、责任和义务,还有就是所从事的

劳动,提供或应该提供的服务以及能使这些劳动产生效果的方式。

 

条款二十

(与劳动合同同等的合同)

  • 虽然提供的劳动是自主的,但是只要提供劳动者与雇主存在从属的经济关系,那么所签订的合同就被视作是劳动合同。
  • 那些为了完成由于公司人员编制空缺而完成劳动所签署的合同不可视作是劳动合同。

 

条款二十一

(自由制和协议制的劳动)

  • 在正常的人员编制之外,雇主还可以以自由制或协议制雇佣劳动者。
  • 以自由制或协议制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可以不符合正常的劳动时间的规定,而且这些劳动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既定的劳动。
  • 以自由制或协议制雇佣劳动者的生产或服务过程可以不符合正常的规定,劳动的时间也可以是不正常的。

 

第二部分

个人劳动关系的对象

条款二十二

(法定的劳动资格)

  • 法定的签署劳动合同的资格必须符合法律通则以及本法明文提到的特殊的准则的规定。
  • 如果有特殊的职业需要,则在合同中必须写明以下这条条款和专门的法规的条款,该劳动合同方可生效。
  • 如果制定的劳动合同违背本项条款的规定,那么此劳动合同就无法律效力。

第一细目

未成年人的劳动

条款二十三

(未成年人的劳动)

  • 经过与相关的工会组织协商,雇主可以雇佣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合适其年龄、健康状况、安全、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劳动条件,并防止一切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道德的发展有害的事情。
  • 雇主不能让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那些经过雇主和工会组织协商并由有关权威机构认证的有害其健康的、危险的或者是需要重体力的劳动。
  • 处于十五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每周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八个小时,每天劳动不得超过七个小时。

 

条款二十四

(事先的体检)

  • 在正式录用之前,未成年人劳动者必须接受身体检查,了解其身体的强健度、精神的健康和所要从事的劳动所需的资质,测试从事的相应劳动所需的资质的认定书是必需的。

2. 根据相关权威机构的评判,体检的证明书可以写明某一个劳动所需的资质情况,也可以写明几个劳动所需的资质情况,也可以写明对于健康方面的危机的担心。

 

条款二十五

(医生检查)

  • 每年医生都要检查未成年人的劳动能力,劳动监察机关可以要求查看体检情况来调查未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是否是被迫的,劳动的特性和条件是否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生理情况、心理情况和精神状态有损害。
  • 如果发现未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条件非常危险,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精神状态,那么调动该未成年人的劳动岗位。
  • 如果上一条中作提到的调动劳动岗位不可行的话,未成年人可以以正当理由取消合同,赔偿金额的计算参照本法第128条的规定。
  • 本条款和上一条款中所提及的身体检查的费用不由被检查人或其家庭承担,而要由雇主承担。

 

条款二十六

(录用参加劳动)

  • 获得未成年人合法代理人的允许,雇主才可以雇佣十五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其劳动。
  • 若有例外的,根据特殊法令,部长会议可以在充分考虑到劳动性质和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年龄在十二到十五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参加劳动。

 

条款二十七

(劳动合同的签定)

  • 如果与年龄在十二到十五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签定劳动合同,雇主必须获得未成年劳动者的合法代理人的书面形式的同意认可,所签定的劳动合同方可生效。
  • 在上条中,未成年劳动者的合法代理人可以在三十天内表明不同意或对劳动合同有异议。
  • 支付给未成年人劳动者的报酬要根据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来决定,在某些情况下,所付给未成年人劳动者的报酬可以少于该公司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
  • 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其劳动所应得的报酬。

 

第二细目

残障人士的劳动

条款二十八

(残障人士的劳动)

  • 雇主应该适当得做出一些调整,无论是在录用的时候,还是在职业培训和升职方面,使残障人士或者是慢性病患者能享受到同其他劳动者一样的权力,受同样的劳动责任的约束。让残障人士从事合适的工作,为公司所从事的行业的发展出力。当然雇主也要考虑到残障人士因自身的特殊性而减少的工作能力。
  • 国家要同工会和雇主协会协商,同代表残障人士的组织沟通,鼓励并支持各企业在人员编制的调动时,考虑所能支配的资源配置,重新优化组合,为残障人士提供合适的劳动岗位。
  • 根据法律或者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来制定特殊的措施保护残障劳动者在升职或录用时的权益,保证根据其能力所从事的合适的劳动的条件,除非雇主无法提供合适的岗位。

 

第三细目

半工半读的劳动者

条款二十九

(半工半读的劳动者)

  • 半工半读的劳动者就是在雇主的领导下提供劳动的人,同时获得雇主的同意在教学机构里就读课程,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和完善个人的能力,特别是专业的技术能力。
  • 根据专门的法规条款的规定,半工半读身份的保持要以获得优异的学业成绩作为前提。
  • 在考试期间,半工半读的劳动者有权力不去劳动,并不扣工资,但应该在考试七天之前通知雇主。

 

第四细目

移民国外的劳动者

条款三十

(移民外国的劳动者)

  • 国民有自由前往国外并且在外国定居的权力,移民国外的劳动者有权力享受相应国内当局的保护。
  • 根据我国与外国在互相尊重、利益互惠和友好关系的前提下签署的政府间的协定,移民国外的劳动者与所提供劳动国家的其他劳动者拥有同样的权利和机会,承担相同的义务。
  • 鉴于同其他国家的对外关系,国家有责任确定移民外国的劳动者的劳动合法性。
  • 国家、公共机构或私人机构有责任为移民国外的劳动者创造合适的劳动机会,告知其在国外所拥有的权利和应尽的责任义务,为移民外国的劳动者的移民提供便利,并且告知其回国之后的权利和保障。

 

第五细目

外国劳动者

条款三十一

(外国劳动者)

  • 雇主应该为莫桑比克够格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特别是大型科技企业的职位和公司管理和行政方面的工作。
  • 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内进行劳动的外国劳动者有权拥有与本国劳动者同等的待遇和机会,遵守国际法的准则和原则,受莫桑比克与其他任何国家签署的互惠互利协定的条款的约束。
  • 在不违反以上一点规定的情况下,莫桑比克政府有权让特定职务或行业的本国的公民为了国家的利益对外国公民增加某些限制。
  • 虽然从事的劳动不附属于他人,但本国的或者是外国的雇主都可以雇用外国劳动者,前提是要取得劳动部或者是相关上级单位的批准,除非是以下所列的几种情况。
  • 参照本法第三十四条条款,根据公司的规模,在事先与劳动部或者是上级部门沟通过之后,雇主可以雇佣外国劳动者,以下是具体的人数定额:
  1. 大型公司的外国劳动者的比例可占全体劳动者的百分之五;
  2. 中型公司的外国劳动者的比例可占全体劳动者的百分之八;
  3. 小型公司的外国劳动者的比例可占全体劳动者的百分之十;
    • 由于为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而与外国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管此公司的外国劳动者比例是否符合上面一点的规定,为了成果,都不需要劳动证,只要在外国劳动者入境十五天之前告知监管劳动地点的部长即可。

 

条款三十二

(外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限制)

  • 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允许外国公民进入和暂住在本国,但是禁止与持有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旅行签证、访问签证、商业签证或是学生签证进入本国的外国公民签订劳动合同。
  • 拥有临时住所的外国劳动者,由于某一合同而进入莫桑比克共和国,在这一合同期满后,不能在我国国内停留。
  • 本细则所确定的制度同样适用于在莫桑比克境内进行的无国籍的劳动。

 

条款三十三

(与外国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

  • 外国劳动者应该具备必需的学历和专业能力,只有在没有或缺少具有如此才能素质的本国国民,才可录用外国劳动者。
  • 由于雇主提出请求,经过监管劳动地点的部长同意,才可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包括劳动地点的名称,业务的总部和分部,所签约外国劳动者的劳动地点,身份证明,所要执行的任务,法定的报酬,被证实的职业素质,合同的有效期限,此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生成,并且要符合专门的法规所规定的法律程序。
  • 专门的法规规范了与外国国籍的劳动者签署的合同的机制和程序。

 

第六细目

公司

条款三十四

(公司的类型)

  • 本法将公司分为三类
  1. 大型公司—拥有劳动者超过一百人;
  2. 中型公司—拥有劳动者最多不超过一百人,最少不少于十人;
  3. 小型公司—拥有劳动者不超过十人。
  • 为了本法的效力,小型公司可以要求运用中型或是大型公司的制度。
  • 关于本条款第1点中所列出的劳动者数为上一年公司劳动者的平均数。
  • 若是第一年开始业务的公司,那么劳动者的数目就是开业那天员工的数目。

 

条款三十五

(多雇主)

  • 只要多个雇主之间存在关联或他们之间保持了共同的组织结构,那么一个劳动者只要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就可以为多个雇主劳动。
  • 为了使用以上一点的规定,就必须同时符合以下的几点要求:
  1. 劳动合同要以书面文件的形式签署,里面要写明劳动者所必须从事的行业,劳动的地点和正常的劳动时间;
  2. 所有雇主的身份证明;
  3. 一个雇主的身份证明,该雇主在履行此劳动合同的义务和执行权力时可以代表其他的雇主;
  • 所有受惠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的雇主都应共同负责完成符合以上两点所签署的工作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部分

劳动合同的构成

条款三十六

(劳动合同的承诺)

  • 双方可以签订一个劳动合同的承诺,此承诺只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方可生效,里面根据一个立约者或多个立约者的意愿,以明了确凿的形式写明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写明将提供的劳动和相应的报酬。
  • 若未能完成承诺的劳动,则要承担法律总则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 此条款不适用于民法第八百三十条所规定的劳动承诺。

 

条款三十七

(合同的认可)

  • 通过内部劳动规定或良好的行为的准则,雇主可以表现出想要签订合同的意愿,劳动者可以根据规定明确同意也可以默认。
  • 当劳动者签署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推定劳动者接受了公司内部的劳动规定,这种内部的劳动规定专门规范了公司的劳动行为。
  • 在劳动合同执行的三十天内,或者公司内部劳动规定颁布三十天内(如果内部劳动规定的颁布比劳动合同的签定时间更晚的话),劳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反对公司内部的劳动规定。

 

条款三十八

(劳动合同的格式)

  • 个人劳动合同必须使用书面形式,标明日期,双方签字,并包括以下的几个条款:
  1. 雇主和劳动者双方的身份证明;
  2. 所达成协议的劳动类型、任务和业务;
  3. 劳动地点;
  4. 合同有效期和续约的条件;
  5. 报酬的金额、支付形式和支付的周期;
  6. 合同开始生效的日期;
  7. 若为定期的合同,说明协商的期限和依据;
  8. 签署合同的日期,若是定期的合同,则写明终止期。
  • 关于上一点的g)项,证明的依据必须是非常明确的,并要说明援引的依据同所协商的劳动期限之间存在的关系,即根据所援引的依据而商议出此期限的理由。
  • 如果所从事的任务的期限不超过九十天,那么定期的劳动合同可以不以书面形式生成。
  • 以下几种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生成:
  1. 劳动的承诺合同;
  2. 九十天以上定期的劳动合同;
  3. 多雇主的劳动合同;
  4. 同外国人签署的劳动合同,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
  5. 兼职的劳动合同;
  6. 劳动者偶尔要让步的劳动合同;
  7. 在军事委员会劳动的合同;
  8. 上门服务的劳动合同;
  9. 包公制的劳动合同。
  • 如果未写明合同生效的日期,那么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就自动被视作是劳动合同开始生效的日期。
  • 缺少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其有效性,也不影响劳动者获得权利,缺少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被视作是雇主的过失,自动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

 

条款三十九

(附加条款)

  • 劳动合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确立,可以包含法律总则中的条件、怀疑性条款和解决性条款。
  • 附加的解决性条款决定了劳动合同的有效期是确定的期限还是不确定的期限。

 

条款四十

(指定期限的合同的签署)

  • 指定期限的合同只有为了完成临时性的任务才签署的,在严格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
  • 以下为符合暂时要求的情况及其他:
  1. 由于任何的原因,替换阻碍业务正常开展的劳动者;
  2. 为了应付例外的或者不正常的产量增加或是季节性的业务而需要的劳动;
  3. 业务的开展未能满足雇主长期的期望;
  4. 一个暂时的工程、项目和其他业务,采用包公制,包括民用建筑、公共项目和工业维修等劳动的执行、指挥和监督;
  5. 以上所列项目的补充,业务的转承包和三次承包;
  6. 不是长久性的业务。
  • 公司雇主在法定或非法定人员编制上的空缺都被视作诗长期的要求而非暂时要求。

 

第四部分

劳动关系的期限

条款四十一

(劳动合同的期限)

  • 劳动合同可以以不确定时间、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三种形式来签订。
  • 如果劳动合同未写明合同的有效时间,那么就推定此劳动合同为不确定时间的劳动合同。当雇主一旦能够证明此劳动合同对象所从事的任务或者业务的暂时性和临时性时,就可以驳斥此推定。

 

条款四十二

(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限制)

  • 在不损害中小型企业利益的前提下,经过劳资双方的共同协商,所签定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并可以续约两次。
  • 如果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或者续约的次数超过了规定,则该劳动合同将被视作是不确定时间的合同。
  • 在开展业务十年之内,中小型企业可以自由的同劳动者签订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 除了本法第四十条提到的特殊案例或本条款中提到的违反法律限制的情况,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赋予劳动者享受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补偿的权利。

 

条款四十三

(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续约)

  •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中劳资双方共同明确达成协议的续约期限进行续约。
  • 若劳动合同中缺乏第一点提到的劳动合同中劳资双方共同明确达成协议的续约期限,则自动续约期与开始的合同签约期相同,除非合同中有与之冲突的条款。
  • 在本条款第一点提到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原始的合同期限已被更新,那么更新后的合同就被视为是唯一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条款四十四

(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只有在发生本法第四十条第二点的情况下,无法预测所从事劳动的具体的终止时间,才能签订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条款四十五

(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毁约)

  • 所有毁约的行为的发生,都是由于劳资双方共同认定此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任何的法律效力,则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间废除劳动合同。
  • 如果劳动者在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废除之后仍然为雇主劳动,或者为废除劳动合同但在替换的劳动者回来劳动之后仍然为雇主劳动,或者在劳动合同规定的业务、服务、工程或项目完成之后仍然为雇主劳动,那么就认定劳动合同变为不明确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五部分

合同的试用期

条款四十六

(概念)

  • 合同试用期就是在合同开始执行的初始阶段,这一时间的持续长短要参照下一点的规定。
  • 在合同试用期内,劳资双方应当相互适应和了解,以这种方式来衡量履行劳动合同的利益。

 

条款四十七

(合同的试用期的时间)

  • 不确定时间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可超过:
  1. 若劳动者不属于以下的情况,则合同的试用期一般不超过九十天;
  2. 对于中高级技术人员和从事领导主管工作的劳动者则合同的试用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 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时间不可超过:
  1. 劳动合同的期限超过一年的,合同的试用期不超过九十天;劳动合同的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的,合同的试用期不超过九十天;
  2. 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合同的试用期不超过十五天;
  3. 劳动合同的期限小于等于九十天的,合同的试用期不超过十五天。

 

条款四十八

(缩短或取消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 根据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是个人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缩短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 如果合同中未写明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则被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市委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劳资双方取消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条款四十九

(试用期的计算)

  •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从合同执行之日算起。
  • 为了能衡量劳动者的价值,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在不损害劳动者获得报酬、工龄和假期的权利的前提下,劳动者不能够缺勤,即使有证明、请假、补偿,同时也不能中止合同。

 

条款五十

(在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毁约)

  • 在试用期内,除非存在相反的条款,任何一方都不必要提出正当理由而废除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必补偿另一方。
  • 如果出现第一点的情况,合同签署任何一方必须在毁约前至少七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毁约的决定。

 

 

第五部分

劳动合同的无效性

条款五十一

(劳动合同的无效性)

  • 若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是其他的有关劳动的来源中的条款与本法或其他我国现行的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的条款相违背的话,那么这些合同中的条款就是无效的。
  • 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的无效,除非少了无效的条款整个合同就无法完整。
  • 无效的条款可以用本法或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条款填补。

 

条款五十二

(无效性的请求制度)

  • 请求无效性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合同签署之日算起的六个月内,除非合同的对象的目的是违法的,那么永远都无法请求合同的无效性。
  • 如果被宣称无效的或被废除的合同已经被执行或在所有合同期限内都被执行了,那么这些合同与有效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条款五十三

(劳动合同的重新有效)

  • 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只要一开始就停止引起合同无效的条款的执行,那么该合同就被认为是有效的。
  • 以上这点规定并不适用于那些以反对法律、公共秩序或者侵犯良好风俗习惯为目的的合同,除非这些合同在未停止无效条款执行之前未产生效果。

 

第七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细则

双方的权利

条款五十四

(劳动者的权利)

  • 不考虑劳动者的民族出生、语言、种族、性别、婚姻状况、年龄、法律的某些限制、社会条件、宗教或是政治信仰、以及是否是某一工会组织的成员,劳动者都享受平等的权利。
  • 给某些弱势群体提供的优惠并无歧视的含义,这些弱势群体包括妇女、欠缺劳动能力者、残障人士或者是慢性病患者,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在相同条件下能劳动者都能获得本法所赋予的权利,也想藉此改变改变在社会中长期存在的不平等的事实。
  • 对于劳动者来说,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用于交易,毁约或者是限制的目的,因为由于环境所产生的变动会导致合同形式的变动。
  • 国家有责任采取预防性或强制性的措施来阻止或用民事或刑事的手段来惩罚所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
  • 劳动者拥有以下的权利:
  1. 保证根据劳动者的能力、专业技术、对工作地点的要求和对国家经济发展有可能做出的贡献,为其提供劳动岗位;
  2. 劳动合同的条款、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及现行法律都要保证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岗位的稳定性;
  3. 要正确地、尊重地对待劳动者,一切企图诋毁劳动者荣誉、名誉、公共形象、私生活和尊严的行为都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4. 根据所从事的劳动的质量和数量,劳动者获得相应的报酬;
  5. 根据自身的素质、经验、劳动成果、评价和劳动地点的要求,劳动者可以争取从事更高级别的劳动;
  6. 保证劳动者每天、每周都有休息,还有带薪休假;
  7. 在劳动过程提供良好的保护、安全和卫生措施,保障劳动者的生理、心理和精神的健全;
  8. 当遇到工伤或患上了职业病,向劳动者提供医生的治疗、有效的药品和经济的补偿;
  9. 一旦发现自身权利被侵犯,劳动者有权向劳动监管部门或是劳动司法机构求助;
  10. 根据宪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自由参加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
  11. 根据法律规定,若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或是年老了,要为其提供合适的帮助条件。

 

条款五十五

(劳动者的工龄)

  • 劳动者的工龄的计算从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起到结束时为止,除非有相反的规定。
  • 以下的时间都要算入劳动者的工龄:
  1. 合同试用期,在不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点规定的情况下;
  2. 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的学徒开始进入此行业后的学徒的时间;
  3. 给某一雇主提供劳动时,所签定的劳动合同上规定的劳动时间;
  4. 强制服兵役时间;
  5. 军事委员会劳动时间;
  6. 上门服务的时间;
  7. 假期;
  8. 有理由的缺勤;
  9. 在纪律诉讼程序中的预防性停职期间,只要最终的判决对劳动者有利;
  10. 防御性入狱时间,只要最终劳动者未被起诉或证明劳动者无罪。

 

条款五十六

(劳动合同中的权利的时效)

  • 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仍能享受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所指的六个月的起始日期为终止合同的那天,除非有相反的法律规定。
  • 当劳动者或雇主由于另一方未履行劳动合同而向有关机构提出司法诉讼或仲裁诉讼,则劳动合同内权利的时效暂停。
  • 劳动合同也可以由于以下的几种原因暂停时效十五天:
  1. 当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向企业相关的上级部门提起抗议或申诉;
  2. 当劳动者或雇主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行政机构提起抗议或申诉。
  • 所有本法中所提到的期限都是以日历上的连续自然日来计算的。

 

第二细则

双方的责任

条款五十七

(相互合作的原则)

雇主和劳动者应该遵守法律、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和良好行为准则的规定,相互合作来获得企业生产量的提高和促进企业人文、专业化和文化的发展。

 

条款五十八

(劳动者的责任)

劳动者有以下几点专门的责任:

  1. 准时上班,并且保证出勤次数;
  2. 对劳动表现出热情和勤奋;
  3. 尊重雇主,恰当地忠诚地对待雇主、上级主管、同事和其他与企业公司有接触的人员;
  4. 遵守法规制度,服从雇主、其代理人或是上级主管的领导,遵守其他劳动合同中的规定,除非这些规定指示是不合法的或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保障;
  5. 正确使用和保养劳动场所雇主所提供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6. 保守职业秘密,不在任何情况下外传有关于企业组织、生产手段和生意的信息;
  7. 未经过雇主或其代理人的统一,劳动者不得处于个人或他人的目的,擅自使用企业的场地、设备、财产、服务和劳动环境;
  8. 要对雇主忠诚,不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同雇主竞争生意,以及最大限度的配合劳动时的安全、卫生和健康体系;
  9. 保护劳动场所的财产和产品的安全,不能出现任何的损坏、毁坏或者是丢失;

 

条款五十九

(雇主的责任)

雇主有以下几点专门的责任:

  1. 尊重劳动者的权利和保障,要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条文和准则;
  2. 保证劳动的安全和卫生,调查工伤和职业病的原因,并采取能有效预防的措施;
  3. 尊重劳动者,以恰当和礼貌的态度对待劳动者;
  4. 为劳动者在劳动场所提供良好的生理和精神条件;
  5. 根据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的质量和数量公正的支付劳动者报酬;
  6. 根据劳动者共识的岗位或业务为其划定合适的职业等级;
  7. 保持此划定的职业等级,不降级,除非出现法律或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所提到的情况;
  8. 保证劳动者劳动的地方和劳动的时间不变,除非出现法律或个人劳动合同或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所提到的有关情况;
  9. 允许劳动者在不影响其劳动生产的情况下进行工会的活动;
  10. 不能强迫劳动者获得由雇主或其授意人提供的财产,也不可不能强迫劳动者享受由雇主或其授意人提供的服务;
  11. 不能出于获利的目的,私自征用餐厅、饭堂、托儿所或其他与劳动相关的设施,为劳动者提供福利和服务。

 

第三细则

雇主的权力

条款六十

(雇主的权力)

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限制下,雇主及其授意人可以有权确定、管理、监控和规范业务的条件和条款。

 

条款六十一

(规范的权力)

  • 雇主可以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其中包括组织的准则和劳动的纪律,劳动者要遵守的企业的制度以及对于中小企业一定要进行企业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
  • 为了组织和规范劳动活动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要与企业工会委员会商讨后方可生效,如果企业没有工会委员会则可以与相关的工会机构沟通,同时还要征求相关的行政机构的意见之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才可生效。
  • 如果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建立了新的劳动条件,那么在公布实施之前,要征求劳动者的同意方可生效。
  • 内部劳动规章制度要在劳动场所传播,让劳动者能够明确知晓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条款内容。

 

条款六十二

(纪律的权力)

  • 雇主对劳动者有纪律的权力,适用下一条款中明确列出的规定。
  • 根据相关条款规定,纪律的权力可以直接由劳动者的雇主或其上级主管来执行。

 

条款六十三

(纪律法规)

  1. 雇主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实行以下纪律法规.:
    1. 口头警告
    2. 书面警告
    3. 停薪留职,但每违规一次停薪不超过十天,一年最多停薪留职三十天
    4. 扣除最多二十天的工资
    5. 立即降低劳动职务,但此处罚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6. 辞退
  2. 使用其它任何的纪律法规是不合法的,也不可加重上一点的规定、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里的规定。
  3. 使用纪律规范的目的除了用以限制员工的行为,也具有劝诫,劝止员工在公司内部违规的作用。这样可以使绝大部分员工自觉自愿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
  4. 辞退的违规处分并不意味着被辞退的雇员会因此丧失从拥有劳动关系之日起所有具有的在社会保障系统登记的权利。该系统会根据不同的请求发放与该系统任意一块领域相关的补贴。

 

条款六十四

(纪律措施的分级)

  1. 在前一个条款第一点从c)到f)中所提及的纪律违反处分的执行必须以处分决定可以在六个月内驳回这一规定作为其必要的基础。
  2. 纪律措施应该着重于所犯的违规行为上,并且考虑违规者应受责备的程度。从其职业行为特别是他产生违规操作时所处的周围环境加以判断。
  3. 对于同一内容的纪律违反不能执行一项以上的纪律法规。
  4. 当实施与察觉违规劳动人员错误及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义务有关的法规时,不考虑实施超过一个以上的纪律法规。
  5. 在以下情况中的纪律违反将被视作极其严重:多次违规,故意违规,造成与违规者有关的工程受到牵连不能按时完成,给雇主或国家经济造成损失,或任何一种形式,造成与其劳动有关的法律纠纷。

 

条款六十五

(纪律诉讼程序)

1.任何纪律诉讼程序的施行,除了之前所提及的第六十三条的a条和b条之外,必须进行预先的规范步骤,告知违规劳动者其被起诉的消息以及原因,违规劳动者的最终答复,工会组织的意见和看法。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a)的规定,所有的这些预先步骤都要在规定的一段预先准备期内完成。

2.纪律违反在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中具有诉讼时效,这里不包括那些内容相同的多次违规行为,刑法中的关于诉讼期的部分在这里适用。

3.纪律违反处理不得在没有事先通告违规者的情况下实行。

4.在不损害法庭或其它社会资源,公有财产的情况下,违规者可以通过和已做出决定的单位一起或向高层求助的方式提出申请来暂停其诉讼时效期。

5.对于纪律违反的处理必须在该处理办法按照诉讼程序确定后的九十天才可执行。

 

条款六十六

(关于纪律违反)

  1. 劳动者违反其职业责任所犯的违规行为都被视作是纪律违反,有如下几条:
    1. 没有很好的执行劳动日程表或是完成所分配的劳动;
    2. 没有合理理由的缺勤;
    3. 在劳动期间不经允许擅自离开岗位或劳动地点;
    4. 不遵守合法的指令或是劳动合同和劳动地的规章中的相关指示;
    5. 在劳动地点和履行任务时对上级领导,劳动同事,或对第三方的领导及其下属缺乏尊重;
    6. 在劳动地点或履行任务时做出非法的肉体侵犯,虐待或威胁他人的行为;
    7. 有意损坏生产设备;
    8. 为得到不正当的好处而滥用职务和揽权;
    9. 泄露职业机密或是透露关于产品和劳动的信息;
    10. 为了自己或某些人的利益,利用劳动之便,使用劳动地设备,财产,服务设施,或其它与劳动相关的公有资产,擅自使用劳动场所;
    11. 故意损害,损毁,破坏公有财产;
    12. 不爱惜并且大肆挥霍以及浪费劳动所在地的公款和物质财产;
    13. 在劳动场所,劳动岗位或履行其职责时醉酒,或因赌瘾而萎靡不正状态不佳,吸食或持有麻醉剂或其他这类药物;
    14. 在劳动场所或在工程实施中蛊惑人心,动摇他人信心或是徇私舞弊;
    15. 不履行其应尽职责,丢弃其劳动岗位;
  2. 在劳动地或其它地方围攻欺负其他劳动者,包括性侵犯由此而干扰了被骚扰者劳动的稳定性或其劳动进程都被视为是纪律违反的一种。当雇主或其代理人犯有上述所说的违规行为,在不违反相关适用的法律步骤的情况下,受害的劳动者有权利要求获得至少等于其工资二十倍的赔偿。

 

第四细目

纪律诉讼程序

条款六十七

(因违反纪律而引起的解雇)

 

  1. 当劳动者的错误行为引起严重程度和频率而使劳动关系无法立刻和真正继续存在下去时,授予雇主以解雇方式结束劳动合同的权利。
  2. 在本法律条款六十五第1条中所述的纪律惩罚的应用必须由包含以下阶段的纪律诉讼程序开始时就实行:
    • 起诉阶段——在得知劳动者违反纪律行为之后,雇主有三十天的时间可以向公司中的工会机构和劳动者本人以书面形式分别提交一份违规记录,并在记录中详细描述事实情况,时间情况,地点和归咎于劳动者的违反纪律行为的方式;
    • 辩护阶段——在收到违规记录之后,劳动者可以在十五天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应该违规记录,并可以收集文件、要求听证或验证调查,此后,程序移交给工会机构,工会机构在五天的期限内发表看法;
    • 决定阶段——从时间期限算起到工会机构发表看法的三十天期限内,雇主应该以书面方式和劳动者和工会机构就宣布的决定进行沟通,讲述进行过的验证调查并有依据地指出违规记录中所写的事实是验证过的资料。
  3. 纪律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不超过九十天的调查方式进行,也就是在不知道肇事者为何人或不知道他的违纪行为的情况下,延后违纪行为描述的期限。
  4. 对于所有符合法律的效力,纪律诉讼程序以向劳动者递交违规记录的日期算起。
  5. 在劳动者收到违规记录的通知书之后,只要劳动者在公司中的出现可能对纪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程产生损害,雇主可以不损失报酬的情况下预防性地暂停劳动者的工作。
  6. 在劳动者拒绝接受违规记录的情况下,如果在同一份违规记录上有另两个劳动者的签名(两人中,最好一人是公司工会机构的成员),则该文件得到承认。
  7. 当展开的纪律诉讼程序是针对被假设为已经放弃工作岗位的缺席或不知在什么地方的劳动者,或当劳动者拒绝接受违规记录时,雇主应该在十五天内在公司的显眼的地方张贴一张告示,要求劳动者接受违规记录并提醒劳动者辩护的期限从告示张贴的日期算起。
  8. 禁止通过报纸、杂志或任何其他的社会通讯机构找出劳动者来回应纪律诉讼程序。

 

条款六十八

(纪律诉讼程序无效的原因)

 

  1. 只要出现以下情况纪律诉讼程序即无效:
    • 没有遵照合法程序,即缺少违规记录中的要求或没有向劳动者告知违规记录、在劳动者要求听证后没有进行听证、没有在公司张贴告示,或没有向公司工会机构提交违规记录以及缺少纪律诉讼程序最终决定的依据;
    • 如果核实没有进行劳动者要求进行的验证调查;
    • 有违反违纪实效期限、违反违规记录回应期限或违反采取决定的期限。
  2. 除了纪律诉讼程序违反的实效和对于决定的沟通的时限的违反之外,在纪律诉讼程序结束前或获知违反事实后的十天内本条款中所提及的纪律诉讼程序无效的原因可以进行补救。
  3. 在不妨碍来自验证可沟通性制度的内容的前提下,为了便于纪律惩罚的应用,纪律诉讼程序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
  4. 在纪律诉讼程序中,如个由于没有通过个人通知或张贴告示向被告发的劳动者通知违规记录而使劳动者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只要这样的情况发生,那么就构成了无可弥补的无效诉讼。

 

条款六十九

(对解雇的驳斥)

  1. 在劳动者的提议下,解雇的违法声明额可以通过劳动法庭或一个劳动仲裁、调停、调节结构进行。
  2. 对解雇进行的驳斥行为应当在自解雇之日起的六个月的期限内作出。
  3. 如果解雇行为被声明为违法的,那么劳动者可以重新回到他的工作岗位并获得支付自解雇之日起到之后最多六个月的报酬,但其过往事宜不受此限。
  4. 在对解雇的驳斥未得出最终结论或者在对解雇的驳斥尚处于初步阶段是,劳动者可以在自劳动合同结束之日起的三十天的期限内要求解雇延期的慎重安排。
  5. 由于劳动者表达的选择或当客观条件使劳动者无法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时,雇主应当根据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八第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细目

劳动合同的修改

条款七十

(通则)

  1. 在法律条款的限制和说明下,劳动的司法关系可以通过涉及方或雇主单边的决定中间人进行修改。
  2. 只要是由于雇主单方面决定所产生的合同更改都必须事先咨询公司的工会机构,也必须与当权的劳动管理机构进行沟通。

 

条款七十一

(修改的依据)

  1. 劳动关系的修改可以以下列条款为依据:
    • 在劳动者发生意外或工伤的情况下,为了利用劳动者剩余的能力,由新技术的引进、新的劳动方式或雇主重新占有的必要引起的劳动者的职业再培训;
    • 公司进行行政或生产重组;
    • 雇佣关系所取决的条件发生改变;
    • 公司的地理位置发生变化;
    • 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
  2. 如果劳动者不提议合同修改的依据,雇主有义务在劳动行政部门、司法或仲裁机构前证明其依据的存在。

 

条款七十二

(劳动合同目的的变化)

  1. 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目的的规定来履行合同,雇主不得将劳动者的职位安排在比旧合同中写明的被雇佣的职位或劳动者已被升职后的职位低,除非符合本法律中涉及的依据或合同涉及方之间存在协议。
  2. 在不违反前一条条款内容而且相反地可以挽救个人或集体协议时,雇主可以在不可抗力引起的或不可预见的生产需要引起的情况下,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中,给劳动者派发劳动合同目的中没有包含的任务,只要该变化不会使劳动者得到的报酬减收或使劳动者的职位等级减低。

 

条款七十三

(劳动条件的变化)

  1. 如果劳动条件变化的依据显示该变化对劳动关系的继续存在是由必要的或者该条件变化是通过一个对公司资源更为适当地组织来改善公司的处境从而有利于公司在市场中处于有竞争力的地位,劳动条件可以通过协议涉及方进行修改。
  2. 任何以条件变化为依据,但合同更改会引起劳动者的报酬减少或劳动者职位等级降低的劳动合同修改是不允许的。

 

条款七十四

(雇主的地理位置变化)

  1. 允许公司的一个部门、一部分或整个公司的地理位置发生变化。
  2. 公司或机构的全部或其部分的地理位置变化可以指劳动者被转移到另一个工作地点。

 

条款七十五

(劳动者的转移)

  1. 当发生于公司行政和生产组织相关的、意料之外的情况时,雇主可以临时性地将劳动者转移到另一个工作地点,但雇主应当与劳动行政当权机构就此事进行沟通。
  2. 长期的劳动者转移只有在地理位置发生变化的公司或机构的全部或部分正式劳动者服务的部门的情况下才是允许的,除非劳动合同条款中有允许的条款。
  3. 将劳动者长期转移到其居住地点之外的另一个工作点,如果地理位置的变化意味着会导致严重的损害,比如工作地点的转移会使劳动者与其家人分开,而且这样的转移缺少雇主和劳动者间的相互协议。
  4. 在缺少前一条条款中所提及的协议时,劳动者可以根据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中所述,单方面地宣布劳动合同无效,并且有权利获得赔偿。
  5. 由雇主支付给劳动者一切有转移直接引起的费用,包括劳动者及其家属的住所变化所产生的费用。

 

条款七十六

(公司或机构的转让)

  1. 随着公司或机构的持有人的变化,劳动者可以被转让给新的雇主。
  2. 公司持有人的变化可以导致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的废除或控告,只要符合以下条款,即拥有合理的理由:
    • 劳动者与转让者建立协议并且将继续为转让者服务;
    • 在公司转让的时候,劳动者的年龄达到退休年龄或通过收集有利于其退休的要求来请求退休;
    • 劳动者对于购买者的合适性缺乏信心或对此抱有担忧的情绪;
    • 购买者有改变公司目标的打算或者有改变公司目标的可能性,而且在接下来的十二个月中,这样的改变可能意味着劳动条件的巨大变化;
  3. 如果一个雇主的公司或机构被转让给另一个雇主,权利和义务也将被转让给新的雇主,包括劳动者以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写明的权利和义务、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权利和义务。
  4. 公司或机构的新持有者对在转让前一年内生产单位活动的义务负责,哪怕所涉及的劳动者在法律条文中公司或机构转让的时候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5. 通过必要的对公司或机构部分的让步的适应、公司的分开和兼并、机构的出租或研究的停滞,公司获机构的转让制度可以适用。
  6. 为了方便本法律的应用,公司、机构或它们的部分被人都是致力于经济活动发展的。

 

条款七十七

(诉讼程序)

  1. 转让者和购买者应该事先就转让的日期和动机、转让的计划程序告知并咨询双方公司中的工会机构(在缺少工会机构的情况下,应告知并咨询劳动者委员会或工会代表团体)。
  2. 购买者和转让者有责任在七十天的期限内向员工宣告其负债情况,购买者和转让者可以通过在工作地点张贴告示的方式进行,否则将失去命令员工的权利。
  3. 当公司或机构的持有权变化引起被核实的严重损害成为劳动合同废除的依据时,劳动者可以按照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中所述获得赔偿的权利。

 

条款七十八

(劳动者的偶然退让)

  1. 劳动者的偶然退让合同是指通过该合同最终地或临时性地将退让者自己人事编制内的劳动者转移给受让人,使劳动者在法律上隶属于受让者,但是同时保持劳动者与退让者的合同关系。
  2. 劳动者的偶然退让只有当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专门法规条例或以下条目中有规定时才可以允许实行。
  3. 劳动者的偶然退让制度下的活动取决于以下假设的并合的验证:
    • 在退让的雇主和被退让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
    • 退让着眼于使工作增加或劳动者流动;
    • 被退让劳动者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 退让期不超过三年时间,在合同期有限的情况下,退让期不得超过合同的持续时间。
  4. 劳动者的偶然退让在退让者和受让者间的协议、劳动者的同意下进行,在上述的协议结束或者受让者的活动停止时,劳动者返回退让者的公司。
  5. 如果核实没有遵守本条款第3条中的要求,劳动者有权利选择进入受让公司或选择让受让公司按照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所计算的支付赔偿金。

 

条款七十九

(私人工作单位)

  1. 私人工作单位,是指整间公司以集体或私人为名、权力为私人的,通过临时劳动合同和使用劳动合同,把一个或多个劳动者临时退让给他人作为其目的。
  2. 在专门法规已有的条款中,私人工作单位的活动进行缺少负责管理劳动方面或被委派该工作的政府部门的事先批准。

 

条款八十

(临时劳动合同)

  1. 临时劳动合同是指在一个私人工作单位和一个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按照这份合同,劳动者向使用者临时性地提供服务并获得报酬。
  2. 临时劳动合同必须受限于书面形式,应该由私人工作单位和劳动者签字,并遵守相关法规中的要求、包含强制性的需要提及的内容。
  3. 临时劳动者属于私人工作单位的人事编制内,并应该被包括在现行的劳动法规所制定的私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中。
  4. 临时劳动合同的签订只有在本法律条款八十二中提到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条款八十一

(使用的合同)

  1. 使用的合同,是指在私人工作单位和使用者间建立的期限确定的提供服务的合同,通过该合同,私人工作单位必须向使用者支付报酬使一个或多个临时劳动者供使用者支配。
  2. 使用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并且应该包含其它强制性条款,它们包括:
    • 使用临时工作这一手段的动机;
    • 使用者和私人工作单位的社会保障系统的登记号,以及私人工作单位的活动经营许可执照的日期和号码;
    • 空缺职位的描述和该情况下,适当的专业资格;
    • 工作的正常时期和地点;
    • 使用者应当向私人工作单位的分发;
    • 合同的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
    • 合同确立的日期。
  3. 在缺少书面形式或使用临时工作手段的动机的陈述时,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使用者和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时间不明确的合同制度。
  4. 作为前一条条款的另一种选择,劳动者可以选择在向使用者开始提供活动之后的三十天内,依照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中的条文由使用者支付赔偿金。
  5. 没有执照的私人工作单位所确立的使用合同,由私人工作单位和使用者对劳动合同中出现的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的违反和终止负全部责任。

 

条款八十二

(使用的合同的理由)

  1. 以下条款被认为是使用者的临时须要:
    • 对于缺席劳动者或者因某种原因临时性地无法提供服务的劳动者的直接或间接的取代;
    • 当法院对劳动者的解雇的合法性尚未做出裁决时,对该劳动者直接或间接的取代;
    • 对于拥有无报酬许可的劳动者的直接或间接的取代;
    • 对于由全职工作转变为兼职工作的员工的取代;
    • 当已经进行了空缺职位招聘程序时,来自于空缺职位的需要;
    • 季节性的活动或者其他由于市场结构性质引起年生产周期不规律的活动,包括农业、工农业及其相关活动;
    • 公司活动的意外增长;
    • 偶然的任务执行或特定的且非持续性的服务;
    • 一个工程、项目或其他明确的、临时性的活动,包括在承包制度或直接管理制度下,建筑工程、公共工程、工业的搭建和修缮工作的执行、指导和监察,包括其各自的项目和其他补充性的控制和附加活动;
    • 安全、维护、卫生、清洁、饮食服务的供应和其他属于雇主正在进行的活动的补充性或社会性的服务;
    • 不属于雇主正在进行的活动的项目的发展,包括设计、调查、指导和监察;
    • 在几天或一天中的部分时间由活动流动性引起的劳动力的间歇性的需要,只要每周时间内使用不超过使用者进行的劳动的正常时间的一半;
    • 在几天或一天中的部分时间因提供直接的家庭的或社会性质的支持所产生的劳动者的间歇性的需要。
  2. 除了第1条中所列出的情况,在以下情况可以在一定的时间设立一份使用的合同:
    • 一项持续时间未定的新活动的进行,以及一个公司或机构工作的开始;
    • 青年劳动者的雇佣。

 

 

 

条款八十三

(临时劳动合同和使用合同可应用的制度)

  1. 通过必要的修改,定期劳动合同制度可以应用于临时劳动合同和使用合同。
  2. 前一条中所提及的两种合同,一切在本法律中没有提及的内容都用专门法规做出规定。
  3. 在临时劳动合同执行时,劳动者在方式、地点、劳动提供的暂停和持续时间、纪律、安全、卫生、健康和社会装备获得途径方面受到可以应用于使用者的劳动制度的限制。
  4. 使用者应该告知私人工作单位和劳动者关于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岗位存在的健康和安全的风险并且告知在这样的情况下,专门医疗关注和专业资格的需要。
  5. 使用者应该制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表,如果劳动者向使用者工作期间享有假期,使用者要注明劳动者的假期时间。
  6. 除非是解雇惩罚的应用,私人工作单位可以向使用者授予纪律权力的使用。
  7. 在不妨碍遵守各自合同的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临时劳动者可以被退让给多个使用者。

 

第九部分

劳动提供的持续时间

条款八十四

(工作的正常时间)

  1. 工作的正常时间是指劳动者必须向雇主要提供有效服务的劳动小时数。
  2. 劳动有效时间是指劳动者向雇主提供有效服务的或处于可服务状态的时间。

 

条款八十五

(正常劳动时间的限制)

  1. 正常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周四十八小时和每天八小时。
  2. 在无损于前一条内容的情况下,在除了本法律条款九十五内容中所规定的每周休息天数之外,雇主给劳动者每周增加半天的休息时间,每天正常的劳动时间可以提高到九小时。
  3. 通过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每天的正常劳动时间可以在意外情况下,在每周劳动时间不多过五十六个小时时,最多增加四个小时,但是此限制不包含因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意外的、非正常的劳动。
  4. 每周四十八个小时的平均劳动时间应该最多以六个月为结算时间。
  5. 前一条条款中提到的每周平均劳动时间的结算可以以向劳动者提前提供时间补偿的方式,通过每天或每周的时数的减少来进行。
  6. 从事工业活动的机构可以采用一周工作五天、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为四十八小时的限制,实行轮班制的机构不在此范围。
  7. 所有的机构,除了在本法律条款二百零五中所述的致力于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的活动和服务的机构以及直接向公众进行销售的机构,由于经济或其他制约的原因,都应该采用唯一的工作时间表。
  8. 雇主应该遵守法律中定义的标准和其他相关的正在实行的法规,在新劳动时间表采用当月之后的那个月份的大约十五号通过介绍向负责管理劳动的政府部门能告知新的劳动时间表。

 

条款八十六

(正常工作时间最大限度的增加或减少)

  1. 对于负责的工作是非常间歇性的或者仅仅只需出席在场的劳动者,以及由于技术原因准备性劳动或补充性劳动必须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的情况下,只要无损于本法律提及的休息时间,正常工作时间的最大限度可以扩大。
  2. 如果生产力得到提高,以及在不出现社会和经济秩序不变的情况下,把可能意味着很大的脑力或体力疲劳或者对于劳动者的健康风险增大的活动作为优先考虑的情况,正常工作时间的最大限度可以减小。
  3. 在不妨碍前一个条款内容的前提下,正常工作时间的最大限度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在分别负责管理劳动领域和生产部门的建议下,通过政府公文或通过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来设立。
  4. 在以上条款中提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最大限度的增加或减少不可以导致对劳动者的经济损害或其工作条件的不利变化。

 

条款八十七

(工作时间表)

  1. 工作时间表是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开始和结束时间的界定,包括休息间歇的界定。
  2. 在事先咨询当权的工会机构之后,雇主有权设定向其提供服务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表,相应的时间表应当由劳动管理当权机构签核并张贴在工作地点的显眼位置。
  3. 在工作时间表的设定中,雇主尤其受到正常工作时间传统和合法的限制以及公司的运作时间的制约。
  4. 随着提供服务的本质和生产程序的要求,雇主应该制定与劳动者利益一致的工作时间表,即当劳动者参加学校课程或职业培训或工作能力下降时。
  5. 对于负责以下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制定工作时间表:
    • 管理领导岗位、要害岗位或监察岗位;
    • 工作性质决定工作的提供符合这样的制度。

 

条款八十八

(工作的中断)

  1. 在不妨碍轮班制度的服务提供的情况下,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应该有不低于半个小时且不高于两个小时的暂停时间。
  2. 集体规章条例可以设立上一条条款中所涉及的休息时间的最高频率和持续时间。
  3. 在连续的工作时间表中必须要有一次不低于半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并且要将休息时间计算在有效工作时间内。

 

条款八十九

(特殊的工作)

  1. 特殊的工作是指在每周的休息日、工作日之外的日子或假日中进行的工作。
  2. 在不可抗力或对于全国经济会造成可预见的损害的情况下,不得拒绝提供特殊的工作,即进行为了面对一件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的事故、为了公司或机构的正常运作不可缺少的机械或材料的紧急的、没有预见到的工作。
  3. 雇主必修拥有一份特殊工作记录,在这份记录中,除了表明特殊工作提供的理由,雇主应在提供工作开始前和结束后分别做出记录并由提供服务的劳动者签核。
  4. 在每周的休息日、工作日之外的日子或假日中进行的工作使劳动者有权在接下来的一天到三天内获得一整天的补偿性休息时间,除非工作的提供没有超过连续的或有间隔的五个小时,在后一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半天的补偿性休息时间。

 

条款九十

(超额的工作)

  1. 超额的工作是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进行的工作。
  2. 超额的工作只有在以下情况下进行:
    • 当雇主不得不增加劳动者的期限确定的合同或时间不定的合同所没有验证的工作;
    • 当经过深思熟虑的理由得到验证。
  3. 每个劳动者一个季度最多可以进行九十六小时的超额工作,每周的超额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每年不得超过两百个小时。
  4. 在任何情况下,雇主应该拥有一份独立的超额工作进行的记录。

 

条款九十一

(夜间工作)

  1. 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一点以后直到第二天正常工作时间开始之前这段时间里进行的工作,下一条款中提到的轮班制度中进行的工作除外。
  2. 集体规章条例可以把在二十一点到第二天五点间的九个小时中的七个小时里进行的工作认定为是夜间工作。

 

条款九十二

(轮班制度下的工作)

  1. 在连续运作的公司或者在超过正常劳动时间最大限度的运作时间的公司里,雇主应该组织不同的个人轮班。
  2. 每个班制的工作持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法律中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最大限度。
  3. 各班总是以循环的方式运作,劳动者以连续地替换的方式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
  4. 因其性质而不得中断的连续运作和劳动者制度下的轮班,在组织的时候应该给予劳动者在每周的休息时间之外的补偿性休息时间。

 

条款九十三

(兼职工作)

  1. 兼职工作是指劳动者每周或每天必须提供的工作时数不超过全职正常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七十五的工作。
  2. 前一条中提到的百分比限制可以通过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得到减少或增加。
  3. 兼职工作的工作天数或小时数应该通过书面协议得到固定并在不妨碍每周的休息的情况下在整个星期或一周中的几天进行工作,除非条款中有相反的规定。
  4. 兼职工作的劳动合同受书面形式限制,应当包含每天或每周的正常工作时间并与全职工作的时间相对照。

 

条款九十四

(兼职工作的进行)

  1. 本法律中批准点或者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中的制度可应用于兼职工作,只要工作的性质不是全职的。
  2. 在可比较的情况下,兼职劳动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全职劳动者,除非存在有说服力的理由。

 

第十部分

工作提供的停止

条款九十五

(每周的休息)

  1. 所有的劳动者都有权利每周连续休息二十个小时,通常是在星期天。
  2. 在以下情况下,每周的休息日可以不是星期天:
    • 劳动者必须保证不能中断的工作的连续性;
    • 公众销售机构或服务机构的劳动者;
    • 清洁服务人员和在其他劳动者休息时应该进行的补充性或准备性工作的人员;
    • 劳动者的活动性质本身决定要在星期天进行。
  3. 在前一条提及的情况中,应当系统地、优先地确定一个星期中另一个休息日。
  4. 只要可能,雇主应该将劳动者的休息日与其家属的安排在同一天。

 

条款九十六

(强制性的假日)

  1. 强制性的假日仅仅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假日。
  2. 假日设立与合法确定的日子不一样或不承认合法确定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私人合同的条款是无效的。
  3. 如果假日是在星期天,劳动活动的暂停推迟到第二天,除非劳动活动本质决定其不得中断。

 

条款九十七

(临时放假)

  1. 负责管理劳动领域的政府部门有权利给予临时放假,在任何情况下,临时放假都应至少提前两天宣布。
  2. 被给予临时放假的劳动者有权中止劳动活动的提供,并且不会有报酬的损失。
  3. 劳动中止的权利不能应用于活动本身不能中断的劳动。

 

条款九十八

(放假的权利)

  1. 劳动者带薪休假的权利是不可拒绝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否认的。
  2. 在不妨碍条款一百的情况下,假期应该在下一个民用年享受。
  3. 例外地,出于雇主或劳动者的方便,两者可以通过协议用额外的报酬取代假期,而劳动者至少应该享有六个工作日的假期。

 

条款九十九

(假期的持续时间)

  1. 在以下条文中,劳动者拥有带薪假期的权利:
    • 在第一年的工作中,每个有效工作月有一天的假期;
    • 在第二年的工作中,每个有效工作月有两天的假期;
    • 从第三年起,每个有效工作年有三十天的假期。
  2. 有效服务指的是本法律条款八十四第2条中所述的持续时间,公休日、每周的休息日和假日相应的时间的增加,除了验证的缺少和本法律条款一百零三第5条中提到的。
  3. 期限确定的合同年限低于一年而高于三个月的劳动者的假期持续时间为每个有效工作月一天。
  4. 本条款中提及的假期时间包括本法律条款一百零一中提到的日子。

 

条款一百

(假期计划)

  1. 雇主和工会机构一致应该制定假期计划。
  2. 雇主可以批准同一专业级别的劳动者之间假期的时间和开始时间的交换。
  3. 如果工作的本质和组织以及生产条件要求或允许,雇主通过在事先咨询当权工会机构,可以规定所有的劳动者同时享受他们的假期。
  4. 对于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的劳动者的配偶,如果两人所在的机构不同,应当给予两人同时享有假期的权利。
  5. 劳动者有权不间断地享受其假期,雇主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将假期分为几个部分,只要假期每部分不少于六天,如果劳动者对于假期中断有不满,在核实后,可以要求得到补偿。

 

条款一百零一

(假期的提前、推迟和积累)

  1. 出于与公司、社会或国家经济利益的不可推迟的、基本需要的满足,雇主可以将劳动者的部分或全部假期推迟到第二年的假期时间,雇主应该就此事提前与劳动者、工会机构和负责劳动领域的政府部门进行沟通。
  2. 雇主和劳动者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协议将每十二个月的有效工作的最多十五天的假期积累起来,只要假期杯积累到凑足下一条条款中所规定的限度。
  3. 不允许将假期提前超过三十天,也不允许把同一年积累的假期超过七十天,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即为无效。

 

条款一百零二

(假期中的公休日和生病的天数)

  1. 出现在假期期间的公休日不计算在假期天数中。
  2. 当当权机关证明了疾病,并且劳动者在假期期间做出声明并告知雇主,生病的时间不计算在假期天数中。
  3. 在前一条条款所述的情况中,如果雇主没有指明劳动者缺少的假期的重新开始的时间,劳动者在病愈后可以重新开始享有缺少的假期。

 

条款一百零三

(缺席的概念和种类)

  1. 缺席是指劳动者在必须进行工作的时间不在工作地点。
  2. 缺席可以是有理由的也可以是没有理由的。
  3. 以下情况是有说明的缺席:
    • 由于结婚缺席五天;
    • 由于配偶、父亲、母亲、子女、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教父和教母去世缺席五天;
    • 由于侄子(女)、叔伯、堂(表)亲、岳父(母)、孙子(女)、女婿、媳妇和内兄弟的去世缺席两天;
    • 由于不可归咎于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无法工作,如生病和意外;
    • 劳动者有作为父母在医疗机构陪伴其子女或其他幼辈的责任;
    • 女性拉动者在预产期七个月前流产后的康复;
    • 事先或者事后经雇主批准的其他理由,比如参加体育或文化活动。
  4. 在前一条中没有涉及的缺席都是没有理由的。
  5. 如果缺席理由是可预见的,劳动者必须至少提前两天告知雇主。

 

条款一百零四

(向健康委员会的提交)

 

  1. 由于生病而连续缺席超过十五天时间,雇主可以将劳动者提交给健康委员会或者其他由许可的机构并由它们分析劳动者的劳动能力。
  2. 雇主可以自发地或应劳动者的要求向健康委员会或其他有许可的机构提交因健康原因而使劳动效益受影响或病假时间连续地每季度超过五天时间的劳动者并获取前一条条款中的目的。
  3. 私人机构内劳动者劳动能力证明的规定和创造权属于政府。

 

条款一百零五

(有理由的缺席的后果)

  1. 有理由的缺席不能决定与劳动者报酬、工龄和假期有关的权利的失去或损害。
  2. 本法律条款一百零三第3条e)中有理由的缺席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意愿以相同的时间在假期中扣除,限度为一个有效工作年最多十天,或者在报酬中扣除。
  3. 在不妨碍社会安全的前提下,本法律条款一百零三第3条d)和e)中的有理由缺席意味着不支付任何报酬。

 

条款一百零六

(无理由缺席的后果)

  1. 无理由的缺席总是导致与缺席时间相对应的报酬的扣除,缺席的时间也将在劳动者的工龄和假期中相应地扣除,但最终的纪律诉讼程序不受此限。
  2. 半年内连续三天或非连续性的六天无理由的缺席或者被证实是虚假的有理由缺席的原因可能成为纪律诉讼程序的目标。
  3. 无理由连续缺席十五天构成放弃职位的假设,将进入纪律诉讼程序。
  4. 对于劳动者的无理由缺席时间低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相应的时间将算在正常工作时间缺少的范围并将予以扣除工资。

 

条款一百零七

(无报酬的许可)

雇主可以应劳动者的要求和适当的理由,通过两者协商的时间向劳动者给与无报酬的许可,只要劳动者在该民用年已经享有了假期。

 

第十一部分

劳动的报酬

第一细目

总的薪酬制度

条款一百零八

(概念和通则)

  1. 报酬是指集体或个人合同的条目及其使用中,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劳动的回报。
  2. 报酬包括底薪和所有提供的直接或间接的固定和时段性的金钱或实物。
  3. 所有的劳动者,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分性别、性取向、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思想或政治信念、种族的起源或祖先,都有权获得薪水并以同等的工作获得同等的福利。
  4. 雇主应当随着生产、产量、劳动收入和国家经济发展的提升提高劳动者的收入水平。
  5. 政府,听取劳动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设立应用于劳动集体的国家最低收入以使其他人的工作条件得以受到保护。

 

条款一百零九

(底薪以外的报酬的支付)

  1. 由于合同或者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当劳动的特殊条件或结果核实,或者当专门情况使之合理存在时,有支付底薪之外临时或长期报酬的地方。
  2. 以下构成底薪之外的报酬:
    • 以交通开销、费用、劳动者转移安置或其他类似情况补贴为名义获得的数目;
    • 生病补贴和饭贴;
    • 由雇主给与的意外的奖金;
    • 上夜班获得的收入;
    • 在非正常工作条件下工作所获得的收入;
    • 与劳动效率指标相关的奖金;
    • 工龄奖金;
    • 社会资本的参与;
    • 在其他特殊条件下工作获得的收入。
  3. 由劳动合同终止所致的补偿计算基础仅包括底薪和工龄奖金,除非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协议将其他报酬计算在内。

 

条款一百一十

(报酬的参考项目)

  1. 报酬的参考项目有以下几种:
    • 收入;
    • 时间;
    • 两者结合。
  2. 收入与实际结合的报酬指取决于完成时间和劳动者收入可变部分的提升。

 

条款一百一十一

(以收入为参考项目的报酬)

  1. 以收入为参考项目的报酬由劳动活动中得到的取决于所做的工作的本质、质量和数量的具体成果的直接作用组成。
  2. 当事先设立的标准或活动行业的劳动的本质、职业的使用允许时,可以使用该种报酬。
  3. 有部分或工程组成的劳动可以通过收入来给与报酬。

 

条款一百一十二

(以时间为参考项目的报酬)

以时间为参考项目的报酬的支付取决于劳动消耗的有效时间。

 

条款一百一十三

(支付报酬的形式、时间、地点和方法)

  1. 支付报酬应该:
    • 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支付,只要非金钱的部分在折合成现价后不超过总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
    • 在工作地点并在工作期间或工作结束后马上支付报酬,除非有其他的合同条款;
    • 一周、十五天或一个月中的某些时间,与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或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一致;
  2. 在双方协议下,实物形式的报酬应该适合劳动者或其家庭的使用和利益。
  3. 金钱形式的报酬可以通过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国家合法流通的货币或通过支票或银行转帐来进行。
  4. 在报酬支付中,雇主应该给劳动者一份饱含双方全名、劳动者职业种类、报酬涵盖的时间、区分了基本报酬和其他收入、折扣和要支付的净数目的文件。

 

条款一百一十四

(报酬中的折扣)

  1. 在劳动合同出现争议时,未经劳动者书面批准,不得有任何减少或扣留报酬的行为。
  2. 上一条重的情况不适用于有利于国家、社会安全或其他机构的折扣,只要生效的司法决议、法律或仲裁决定批准,或折扣源于本法律条款六十三d)中所处的违纪罚款的使用。
  3. 在不妨碍本条款第1条内容的情况下,雇主和劳动者可以就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中的其他折扣达成协议。
  4. 在任何情况下,折扣的总量不得超过劳动者月报酬的三分之一。

 

第二细目

特殊报酬制度

条款一百一十五

(特殊工作、超额工作和夜间工作的报酬)

  1. 特殊工作在晚上八点之前进行的,应该按照正常劳动报酬数目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进行支付,特殊工作进行时间在晚上八点到第二天正常工作时间开始期间的,应该按照正常劳动报酬数目的两倍进行支付。
  2. 超额工作的报酬支付应该为正常工作时间报酬数目的两倍。
  3. 夜间工作的报酬应该比白天工作的报酬增加百分之二十五。

 

条款一百一十六

(兼职工作的报酬和实习期间的报酬)

  1. 兼职制度中的工作有权获得根据劳动中消耗的有效时间、与劳动者的职能或职业等级相符合的报酬。
  2. 在职业培训结束后的劳动实习期间,毕业生获得的报酬至少不能低于相应职业等级的报酬的百分之七十五。
  3. 在不妨碍前一条内容的情况下,如果协议的实习期的报酬数目较低,毕业生在成为在职员工后,可以维持原来的报酬数。

 

条款一百一十七

(领导职务和要害职务的报酬)

  1. 被任命担任领导职务或要害职务的劳动者获得与该职务相对应的报酬,在结束该职位的担任后立即停止该报酬,获得与其之前的或者将要拥有的职位等级的报酬。
  2. 对于前一条内容中的领导职务和要害职务是指其职能性质决定其头衔为任意任命的,有劳动者集体的要求来做出选择的,只要他们有能力担任该职务。
  3. 如果由于职业资格的原因,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与其被任命的领导职务或要害职务相同或高于其报酬,该劳动者可以在担任新职务期间的报酬可以提高百分之二十。

 

条款一百一十八

(享受工作时间表豁免的报酬)

  1. 享受本法律条款八十七第5条条款中的工作时间表豁免的劳动者,除了担任领导职务的,有权获得额外的报酬。
  2. 享受工作时间表豁免的劳动者的报酬设定标准应该在个人劳动合同或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中有所规定。

 

条款一百一十九

(职务积累与取代的报酬)

  1. 取代制度中的活动进行,相当于或高于四十五天的,在进行期间,有权获的与该活动相应的等级报酬,除非劳动者的报酬已经高于该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获得双方协议的增加的报酬。
  2. 领导职权的积累指劳动者在相当于或高于四十五天时间,执行一个以上的职权,且他的职务不可取代或者其他劳动者无法胜任该职务,该劳动者在担任该职务期间至少可以额外获得该职务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细目

报酬的管理

条款一百二十

(薪水的保证)

  1. 在一家公司司法清算或破产时,劳动者成为应属于它的、在公司清算或破产声明钱的报酬的享有特权的债权人。

 

  1. 上一条中提到的报酬是具有特殊优先权的,应该在除了国家之外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收回其份额之前得到支付。

 

条款一百二十一

(报酬权力的不可拒绝性)

劳动者拒绝报酬权的条款或者规定劳动为无偿提供的条款或者将报酬的支付取决于不确定因素的条款都是无效的。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暂停和终止

 

第一部分

劳动关系的暂停

条款一百二十二

(因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的暂停)

  1. 劳动者因不可归咎于他的原因而临时性无法工作的情况下,只要在以下情况中工作挺着超过十五天,个人劳动关系即被视作暂停:
    • 在义务军事服务期间;
    • 劳动者临时失去自由或者之后豁免刑事诉讼或被宣告无罪期间。
  2. 劳动者必须亲自或通过其他人告知其无法进行工作,否则将对其使用无理由缺席的制度。
  3. 在劳动者受到拘留的情况下,委托劳动者拘留的提起公诉的公共机关给于其告知雇主的责任。
  4. 在本条款第1条中提到的情况下,暂停有效劳动涉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保证,但是保持相互尊重和忠诚的义务。
  5. 一旦确定或预见到工作的停止超过十五天的期限,合同的暂停在十五天内就可以开始。
  6. 劳动者保留对工作岗位的权利,在工作停止结束后或者在有理由的情况下,在从义务军事服务执行结束之日起的不少于三十天内,向相应的劳动地点进行报到。
  7. 本条款中的内容不妨碍期限确定的劳动合同中与本内容不同的合同暂停期间的条文。
  8. 本条款的条目中的劳动关系暂停制度中,劳动者不再复职相当于默认的、无正当理由的辞职,除非有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条文中所述的无法复职的客观情况。

 

条款一百二十三

(因雇主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的暂停)

  1. 雇主可以因为经济原因暂停劳动合同,经济原因是指市场、技术、灾难或其他已经发生或可以预见的将要发生的会影响到公司或机构的正常活动的原因。
  2. 雇主应该以书面形式向每一个相关的劳动者告知暂停的理由并标明暂停的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同时将这些文件的副本提交给管理劳动领域和公司的工会机构(或者在没有工会机构的情况下,提交给工会代表团体)。
  3. 条款一百二十二第4条和第7条中的条款在做出适当修改后可应用于本条款所涉及的暂停。
  4. 在暂停期间,如果证明提供的理由不存在或者工作暂停的劳动者的职务或活动有新的劳动者在进行,劳动检察局可以停止对于全部劳动者或某些劳动者的暂停。
  5. 在本条款第1条中涉及的暂停时间,劳动者有权分别以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五世和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获取第一个月、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报酬都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收入标准。
  6. 但是如果工作停止超过三个月,报酬支付停止,双方可以在不损害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就劳动关系或合同结束进行协商。
  7. 在劳动合同终止时,雇主应当给与劳动者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八中计算的金钱上的补偿,通过双发的协商可以将赔偿金分为三个部分。

 

第二部分

劳动关系的终止

条款一百二十四

(劳动关系终止的形式)

  1. 劳动合同的终止可以有以下原因:
    • 无效;
    • 废除的协议;
    • 由任何一方提起诉讼;
    • 合同签署的任何一方以正当理由宣布无效。
  2. 劳动关系的终止限定劳动关系实行的相关者的责任的停止和本法律所提到的特别情况下的权利和责任的构成。
  3. 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终止从一方以书名文件告知合同另一方算起。

 

条款一百二十五

(无效的原因)

  1.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效:
    • 劳动合同过期或因为合同中设及的劳动已经完成;
    • 由于后来发生的,完全的、最终的丧失提供劳动的能力或者在部分丧失提供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雇主无法接受其能力的丧失,能力的丧失不应该归咎于雇主的情况除外;
    • 由于雇主个人死亡,继任者继续活动的情况除外;
    • 由于劳动者退休;
    • 由于劳动者死亡。
  2. 如果一个登记在社会保障系统内的劳动者符合获得退休金的要求,其劳动合同因退休而无效是必须接受的。

 

条款一百二十六

(废除的协议)

  1. 劳动合同终止的协议应该具有双方签写的文件,文件中清晰地写明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各自生效的时间。
  2. 劳动者可以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的副本交给公司的工会机构或劳动管理机构以便进行监督。
  3. 劳动者可以在七天之内通过书面形式与雇主沟通来终止劳动合同废除协议的效力, 并且应该立即且完全归还已经接受的以补偿为名义的数目。

 

条款一百二十七

(劳动合同废除的正当理由)

  1. 通常,劳动合同废除的正当理由是指在道德上或物质上使建立的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存在的严重的情况或因素。
  2. 雇主或劳动者可以以正当理由要求废除劳动合同,另一方在得知废除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有权反对该正当理由,但本法律条款五十六第3点中的内容不受此限。
  3. 劳动者提出的正当理由使个人或集体解雇的劳动关系失效。
  4. 以下情况尤其构成雇主的正当理由:
    • 在提供证据期间,核实劳动者无法胜任做出调整了的工作;
    •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责任;
    • 由于劳动者的职能特点,其扣留和监禁损害了工作的正常进行;
    • 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提及的由技术、结构或市场原因或公司经济原因引起的合同废除。
  5. 以下情况尤其构成劳动者的正当理由:
    • 履行任何与劳动进行不一致的合法的义务的需要,但是没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 雇主出现侵犯劳动者传统和合法的权利和保证的行为。
  6. 本条款第4点中的劳动合同废除应该通过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一款第1点和第4点中的手续进行,否则不能接受其为正当理由。
  7. 本条款第4点a)中提到的以劳动者不胜任为原因的合同废除,只有在劳动者事先接受过该劳动的职业培训时才可以被接受,但是没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8. 本条款第4点c)中提到的劳动合同废除只有在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二第1点b)的最后部分提到的假设证实后才能成立,但是没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9. 如果合同一方被迫废除归咎于另一方的劳动合同,这样的废除被认为具有正当理由。
  10. 以前一条中提到的内容为理由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使劳动者拥有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八中提到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条款一百二十八

(劳动者提出的具有正当理由的合同废除)

  1. 劳动者可以凭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七中的正当理由,提前至少七天与雇主沟通并清楚明确地表示构成理由的因素来废除劳动合同。
  2. 劳动者一方以正当理由废除期限不确定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获得每个工作年四十五天的薪水补偿。
  3. 劳动者一方以正当理由废除期限确定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获得相当于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到合同期限结束之日间的报酬的补偿金。
  4. 违反本条款第1点所规定的期限的劳动者应当向雇主支付相当于二十天薪水的罚款,在其有权得到的补偿金中予以扣除。

 

条款一百二十九

(由劳动者提起的合同诉讼)

  1. 劳动者无需以正当理由为原因就可以在有事先提醒的情况下就劳动合同提出诉讼,劳动者需要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告知其决定。
  2. 除非有相反的条款,由劳动者提出的对有限期劳动合同的诉讼应该至少提前三十天进行,否则雇主有权就受到的损失和伤害获得最多相当于劳动者一个月报酬的补偿。
  3. 除非有相反的条款,由劳动者提出的对限期不定的劳动合同的诉讼应该按照以下期限进行事先提醒:
    • 如果工作期限超过六个月但少于三年,提前十五天;
    • 如果工作期限超过三年,提前三十天。
  4. 前一条提到的事先提醒的期限在计算时指的是日历中连续的日子。
  5. 违反本条款第3点内容的劳动者应该向雇主赔偿相当于事先提醒期间获得报酬的金额。

 

条款一百三十

(由雇主提起的有事先提醒的合同废除)

  1. 雇主可以在有事先提醒的情况下,废除一份或多份劳动合同,只要这一行为是基于市场、技术或结构的理由并且该行为对于公司的生产或行政重组、经济整顿和竞争力是十分重要的。
  2. 对于本法律的实施,有以下概念:
    • 结构的理由——指与可以导致职位过剩的生产重组或重新规划、活动变化或经济和财政资料的缺乏相关的理由;
    • 技术理由——与可以导致人员减少的新技术、新程序或劳动方式或服务信息化的引入有关的理由;
    • 市场的理由——与在市场中占有利益或服务的困难相关的理由或与公司生产活动建设相关的理由。
  3. 以前一条内容中的提到的理由为原因的劳动合同的废除,可以使劳动者有权获得以下赔偿:
    • 如果劳动者的底薪(包括工龄奖金)在国家最低收入数目的一倍到七倍范围内,劳动者可以得到每个工作年三十天的薪水补偿;
    • 如果劳动者的底薪(包括工龄奖金)在国家最低收入数目的八倍到十倍范围内,劳动者可以得到每个工作年十五天的薪水补偿;
    • 如果劳动者的底薪(包括工龄奖金)在国家最低收入数目的十一倍到十六倍范围内,劳动者可以得到每个工作年十天的薪水补偿;
    • 如果劳动者的底薪(包括工龄奖金)在国家最低收入数目的十六倍以上,劳动者可以得到每个工作年三天的薪水补偿。
  4. 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可以规定对劳动者比前一条内容更为有利的其他赔偿标准和计算基础;
  5. 以结构理由或技术理由为原因的劳动合同的废除可以结束一个或多个合同。
  6. 司法权力机构或仲裁调停机构有权宣布以结构、技术或市场理由为原因的合同的废除制度的应用中,有决定作用的理由的不存在或欺骗性的来源。

 

条款一百三十一

(手续)

  1. 在劳动合同废除的情况中,雇主必须以书面形式与每个涉及到的劳动者、工会机构,或者如果在没有工会机构的情况下,向劳动者委员会或工会代表团体和负责管理劳动领域的政府部门进行沟通。
  2. 前一条内容中所提到的沟通应该在预计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前至少三十天进行。
  3. 在事先提醒的期限中,雇主必须向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被要求进行的解释和材料的提供。
  4. 在期限确定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雇主向相关劳动者支付与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到合同原来的结束时间之间的相应的金钱补偿。
  5. 对于期限不确定的劳动合同,在无法使用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三的条文的情况下,补偿金按照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第3点的条文进行支付。
  6. 本条款第4点和第5点中涉及的劳动者受到的补偿是假定接受合同的废除和废除所凭借的原因并假定劳动者对自己的权力感到满意的基础上进行的,除非双方就复职达成一致。
  7. 该假定可以因反对合同废除的正当理由而终止。

 

条款一百三十二

(集体解雇)

集体解雇总是指一次劳动终止涉及到十个以上的劳动者。

 

条款一百三十三

(集体解雇的程序)

  1. 当雇主预料到要进行集体解雇时,应该告知工会机构和涉及到的劳动者,雇主在商讨过程开始之前通知负责劳动领域的政府部门官员。
  2. 给劳动者的信息应该包含:
    • 集体解雇的理由的描述;
    • 过程中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3. 雇主和工会机构的咨询过程不得超过三十天,应该讨论集体解雇的理由、避免或减少其后果的可能性以及缓和受影响的劳动者的后果所需的必要措施。

 

 

 

条款一百三十四

(缺少经济资源的证据的责任)

在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第2点涉及的集体解雇的反对中,雇主有提供缺少经济资源的证据的责任。

 

条款一百三十五

(无根据的合同废除的后果)

  1. 有劳动者提出的有正当理由的劳动合同的废除被司法判定为无效时,劳动者必须向雇主支付相当于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八第2点和第3点提到的补偿的一半。
  2. 在司法宣布劳动合同废除所基于的理由没有根据后,劳动者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并有权获得相当于合同终止之日到复职之日间最多六个月的报酬,如果在被解雇时已获得补偿金,就要扣除其已经得到的数目。
  3. 由于劳动者的明确选择或当客观情况不允许劳动者复职时,雇主必须按照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八的条文来计算补偿金,并且将合同终止之日到宣布终止无效的判决发出之日间的时间最多六个月时间计算在劳动者工龄中。
  4. 对合同废除的正当理由的反对应该在得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进行并由当权的协调机构视情况做出决定。

 

条款一百三十六

(劳动证明书)

  1. 如果终止劳动关系,除了终止的理由,雇主应该给劳动者一份劳动证明书,里面包含劳动者向其提供服务的时间说明、拥有的职业能力水平和担任过的所有职位。
  2. 证明书不得包含其他任何的内容,除非劳动者书面要求记录更多的内容。
  3. 如果劳动者不同意信息的内容,可以在三十天的期限内请求相关机构做出适当的修改。

 

第五章

劳动集体关系和集体权利

第一部分

通则

条款一百三十七

(团体的权力)

  1. 劳动者和雇主,无任何歧视或事先批准,有权加入其选择的组织并在组织中捍卫和提升他们的在公司的和社会职业的利益和权利。
  2. 工会团体和雇主协会可以组成或加入其他级别更高的组织,并可以加入或与相类似的国际组织建立关系。

 

条款一百三十八

(独立自主的原则)

  1. 在无损于本法律和其他法规涉及的支持的方法的情况下,雇主不得独立地或通过中间人,以任何途径推广劳动者集体代表结构的章程、运作的资助或维持,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组织和董事会,不得阻碍其权利的执行或增加其难度。
  2. 雇主和劳动者的代表结构独立于国家、政党、宗教机构和其他形式的民间社会的代表,国家、政党、宗教机构和其他形式的民间社会代表不得参与到组织和董事会以及它们相互的资助中。
  3. 公共权力机关不得干预限制本法律批准的工会权力的实行或阻碍其合法的实行。

 

条款一百三十九

(目的)

工会或雇主的组织在实现其目的时,应该:

  • 捍卫并推行合法保护其团体成员的权利和利益;
  • 参与劳动法规的制定,参与和劳动、职业培训和深造、生产力、薪水、在生产和社会保障中的卫生和安全、保护相关的政策的实施和界定;
  • 实施合法设立的条文中的共同协商的权利;
  • 根据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与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法规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贯彻方面进行合作;
  • 出席国际会议、组织和其他有关劳动的会议;
  • 对国际劳动组织的报告和其他同规范性文书相关的文件发表看法;
  • 推行与国家在劳动领域设立的协约和责任履行相关的活动。

 

条款一百四十

(行政、财政和世袭的自主)

  1. 工会和雇主协会在实行其目的时,有权制定合同并有偿或无偿地获得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法律条文中授予他们的东西。
  2. 工会和雇主协会在实行其目的时,有权招募财政资源。

 

条款一百四十一

(组织的权利和自我管理)

  1. 工会和雇主协会有权制定其章程,选举其代表,组织其管理和获得和制定其行动纲领。
  2. 工会和雇主协会应当在其组织和运作中尊重民主的原则,即进行其管理机构的选举、确定其任期的时间并激励其成员参与到组织活动的各方面中。

 

条款一百四十二

(工会自由的保护)

有以下目的的协议或行为是被禁止并且被认为是无效的:

  • 将劳动者的工作从属于劳动者是否参加工会团体或退出已经参加的工会团体。
  • 由于劳动者参加或推行了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一项共同权利而对其进行惩罚;
  • 由于劳动者参与或没有参与集体代表结构或工会活动相关的权利的实行而以任何方式转移或损害劳动者。

 

 

 

条款一百四十三

(参加的自由)

  1. 劳动者或雇主有自由参加或不参加相应的代表机构,任何因为其不参加而产生的歧视是禁止的。
  2. 在公司里只能存在唯一的一个工会委员会。
  3. 如果公司的劳动者参加了不同的工会,工会委员会应当成为第二个协调代表的标准来管理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条款一百四十四

(会费征收的制度)

  1. 不得强制劳动者支付其没有参加的工会的会费,任何违背劳动者个人或集体权利、自由和保证的征收制度都是非法的。
  2. 参加了工会的劳动者应向其参加的工会缴纳相应章程条文里规定的会费。
  3. 对于前一条内容,工会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表明参加工会的劳动者的名单,并有劳动者签名,以便允许雇主在源头处扣留折扣。
  4. 视力有缺陷或者不会写字的劳动者的声明应该由拥有双方身份要素的第三者代为签名,并且要有劳动者本人的指纹。

 

第二部分

工会和雇主协会的组成

条款一百四十五

(法律特性的获得)

工会和雇主协会通过在劳动中央管理机构登记其章程而获得法律特性。

 

条款一百四十六

(登记的程序和条件)

  1. 任何工会或雇主协会的登记请求应发给负责机构从事的劳动领域的政府部门,并附有以下文件:
    • 组成团体的文书;
    • 组成团体现有成员的名单;
    • 团体的章程;
    • 团体名称的消极证明;
    • 组成团体的通知公告的核实文件。
  2. 团体通用制度经过必要的修改可以辅助地应用于工会或雇员团体的组成、记录和运作。

 

条款一百四十七

(不规律的资助)

如果登记的要求是不规律的,相关人员应得到通知并在被告知的期限内不上会费。

 

条款一百四十八

(章程的内容)

工会组织或雇主组织的章程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名称、会址、组织的地理和部门领域、追求的目标和成立的时间(如果该时间确定的话);
  • 会员资格的获得和失去方式;
  •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 在该社会机构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已经参与已经加入的团体的获得的权利;
  • 纪律制度;
  • 社会机构的组成、选举和运作方式以及相应任期的时间;
  • 代表团或其他非中央集权的组织制度的产生和运作;
  • 财务、预算和帐务管理的制度;
  • 章程更改的程序;
  • 财产结算、解散和展示。

 

条款一百四十九

(名称)

每个工会或雇主组织的名称应当尽可能地便于显示其身份而使其不会同其他组织混淆。

 

条款一百五十

(登记、公布和记录)

  1. 在审核工会或雇主组织组成的要求后,劳动中央管理机构应该在请求提出之日起四十五天的期限内在其名册上予以的登记。
  2. 在登记后,劳动中央管理机构将章程刊登在《共和国简报》上,开销由有关方承担。
  3. 之后,在团体登记的专门文件或书籍中,任何与团体生活相关的行为都应有所记录,比如团体的更改、兼并和解散。

 

条款一百五十一

(社会机构和头衔身份证明)

  1. 在无损于相应章程的其他规定下,工会或雇主协会应该拥有团体通用制度中提到的社会机构,即大会、董事会和监管机构。
  2. 组成大会的主席应向劳动中央管理机构递交一份社会机构头衔的身份证明和相应的记录。
  3. 如果团体没有递交上一条中提到的文件,那么上述社会机构进行的行为是无效的。

 

条款一百五十二

(组成大会)

  1. 任何工会组织或雇主组织的组成大会都应该通过任何社会通讯方式和通过流通量最大的报纸尽可能多的召集公众,使得所有的利益涉及方都能自由地表达其意见。
  2. 组成大会制定与会的雇主或劳动者的名单,进行的考虑应该记录在其行为中。
  3. 本条款中的内容同样可以应用于工会组织或雇主组织的更改、兼并和解散。

 

第三部分

劳动集体关系的主题

条款一百五十三

(劳动者的代表结构)

  1. 工会组织可以由工会代表、公司或工会委员会、工会会员、联盟、联邦和总工会组成。
  2. 为了劳动者权利和利益的共同保护和进行,劳动者可以组成:
    • 工会代表——小公司里的劳动者代表机构;
    • 公司或工会委员会——公司或机构内的工会的代表和基本机构;
    • 工会——保护和推行劳动者权利、社会或职业利益的劳动者团体;
    • 联盟——地区的工会团体;
    • 联邦——同一职业或同一活动行业的工会团体;
    • 总工会——全国的工会团体。
  3. 在没有工会机构的公司或服务机构,工会权力的行使权给与高一级的工会机构或者由召集了至少百分之二十的全体劳动者的大会选举产生的劳动者委员会。

 

条款一百五十四

(工会的职能)

在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九中定义的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工会有以下职能:

  • 推行和保护从事同一职业或处在同一活动或最终活动的行业中的劳动者的利益;
  • 代表劳动者参加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协商;
  • 向会员提供经济、法律、社会和文化帮助的服务;
  • 与国内和国际同一类别的组织签订合作协议。

 

条款一百五十五

(工会委员会的权限和组成)

  1. 在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九中定义的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工会委员会有以下职能:
    • 代表公司或机构的劳动者与雇主协商和制定公司的协议、讨论和解决职业会员的工作地点问题;
    • 向雇主和公司或机构的劳动者代表工会。
  2. 工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相应工会的劳动者成员以选举为目的召集的会议上在公司或机构的劳动者中选举产生;
  3. 工会委员会成员的数量和任期由相应的工会章程决定。
  4. 工会代表具有与工会委员会相同的权限。
  5. 工会会员向雇主告知选举出的工会委员会成员的身份。

 

条款一百五十六

(联盟的职能)

在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九中定义的目标的实现过程中,联盟有以下职能:

a)地区性地代表参加联盟的工会团体;

b)已参加联盟的工会团体的名义,决定是否参加相应的联邦;

c)与其他国内或国际联盟建立合作协议;

d)向参加联盟的工会团体提供帮助;

e)在相应地区签订和协商劳动集体合同。

 

条款一百五十七

(联邦的职能)

在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九中定义的目标的实现过程中,联邦有以下职能:

a)决定是否参加总工会;

b)代表联邦中同一职业或同一活动行业的工会;

c)向参加联邦的团体提供帮助;

d)签订和协商同一职业或同一活动行业的劳动集体合同。

 

条款一百五十八

(总工会的职能)

在本法律条款一百三十九中定义的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总工会有以下职能:

a)向政府和总工会的劳动者推行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b)在咨询总工会内外的工会团体后,直接向政府提出现行劳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建议;

c)在任何与雇主联盟的谈判中代表工会团体;

d)与同一级别的国际组织建立友好关系;

e)向加入总工会的团体提供帮助。

 

第四部分

工会活动的操练

条款一百五十九

(会议)

1.工会代表,工会委员会和工会一般可以在成员正常工作时间外,在工作场所组织关于工会事务的会议。

2.拥有工会组织头衔的人应该享有工作时数来义务牢记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3.通过工会召集或公司、企业超过三分之一的职工的组织, 可在正常工作时间外, 在工作场所举行职工议会。

4.如果不破坏上述规定并经由雇主事先同意,工会代表、工会委员会、工会或职工议会可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进行会议。

5.上述会议须在至少24小时前告知雇主和职工。

 

条款一百六十

(工会张贴通告的权利)

1.工会可以在工作场所,适当的地方和全体职工可以看见的地方张贴并分发与工会生活有关的文章、通知、公告或信息。

2.特别是现行法律不包括的所有材料,尤其是对决定工会活动的操练的时间长度和安排,都需经过工会组织和雇主协商解决。

 

 

条款一百六十一

(对拥有工会组织头衔的人的保护)

1.如没有事先与工会团体协商,不得因为工会团体所属社会组织的成员,工会委员会的成员及工会代表参与工会职能内的操练,从工作岗位上辞退该人员,同样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来损害其利益。

2.如果是为了工会职能内的操练的原因,雇主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解除与工会团体所属社会组织的成员,工会委员会的成员及工会代表的工作合同。

 

第五部分

职工团体的自由

条款一百六十二

(构成和自主)

1.职工组织或团体是独立并自主的,而且根据地域范围或所在的行业,可以构成联盟、 联合会、和邦联。

2.根据上述范围,可分成以下分支:

  1. a) 联盟 –由地域范围决定的职工团体组织
  2. b) 联合会 –从事同一行业的职工团体组织
  3. c) 邦联 –由联合会和或联盟构成的团体

 

条款一百六十三

(特别措施)

不雇佣劳动者和其团体的公司老板可以加入职工团体,但是不能介入关于工作关系的决定。

 

第六部分

集体协商的制度

第一细目

总则

条款一百六十四

(目的)

  • 集体规章制度的文件是以确立和稳定集体工作关系为目的并规定如下:
    1. 劳动者与雇主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个人工作合同联系起来的
    2. 解决由遵守或审核而引起的冲突应依照相应的外延程序。

2.由法律确定的限度内,双方可以自由确定各自集体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这些文件不应包含对劳动者不利的制度或限制雇主的领导权力。

 

条款一百六十五

(诚信原则)

1.雇主或他的团体或工会组织在集体工作规章制度文件的协商的阶段,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向对方提供必需、可信、适合的信息并不反悔已经同意的材料。

2.关于收到的有需要保证保密的信息,雇主和工会组织受到保密义务的约束。

3.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保留工会组织向工会成员和上级工会组织透露协商进展的权利。

4.在集体工作规章制度文件里所确立的规定不应脱离个人工作合同,除非它们预见到会发生工作条件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况。

 

条款一百六十六

(范围和正当性)

1.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应用于各种公司或企业。

2.雇主和劳动者只有正当地通过各自的组织或团体来协商并遵循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3.在国有企业里,董事长和他属下具有足够能力来签合同的代表可以正当地协商并遵循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第二细目

集体协商的诉讼程序

条款一百六十七

(协商程序的开始)

协商的程序由介绍关于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遵循和审核的提案开始。

 

条款一百六十八

(集体规章制度的提案)

1.应由工会组织或雇主或他的团体来开始介绍关于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遵循和审核的提案,并应写成书面形式。

2.为保证上述的效力,工会组织向雇主介绍提案,或者反之亦可。

3.提案应明确说明协商的内容和根据,具体来说,应以现行劳动法和更多的应用到的规定,这些材料应提及公司的经济和财务状况,还应附上涉及到的行动部门的参考指数。

4.在协商和遵循集体工作规章制度的文件的过程中,工会组织和雇主或他的团体可以求助与服务部门和他们所选的专家来提供技术性辅助。

 

条款一百六十九

(答复)

  1. 已收到关于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遵循及审核的提案的雇主或他的团体或工会组织有三十天的书面答复期,如果双方同意,这个时间可以延长。

2.答复应明确说明接受了的材料,也应包含对未接受材料的反提案,其中应该包括提案中未预见到的材料。

3.除了考虑现行劳动法和应用到的规定,反提案还应该以公司的经济财务状况和行动部门的参考指数为根据。

  1. 雇主或他的团体或工会组织向保护该行业的部门呈送提案和其依据的复印件。
  2. 收到提案的雇主或他的团体有义务答复提出提案的单位,如不执行,将受到以下制度的惩罚。
  3. 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在三十天的期限内,雇主或他的团体或工会组织未收到对提案的答复,他们可以向公共或私人的调停、调解和仲裁机构要求调解。

 

条款一百七十

(直接协商)

  1. 收到答复的十天后才可以开始进行直接协商,除非双方另外共同书面商定另外的期限。
  2. 在协商开始时,双方协商者应该相互认同,制定一个协商时间表和更多协商接触须遵守的规则。
  3. 在各次协商会议中,双方应该同意并如实记录其由共同认同的材料中得出的结论和下次会议将要讨论的内容。

 

条款一百七十一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内容)

  1.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应该规定:

a) 工会团体和雇主构成的关系

b) 劳动者和雇主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c) 现行法律所预见的个人和集体工作冲突的非法律程序的解决机制

  1.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应该说明:
  2. a)生效期限以及公布形式和期限
  3. b)  效力涉及的范围
  4. c)  其涉及的工会组织团体和雇主

 

条款一百七十二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形式和协商)

  1.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包括双方在协商阶段达成的插入的协议,应该写成书面形式。
  2.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应该经过双方代表协商通过,注明日期并签名。

 

条款一百七十三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保管)

  1. 在执行期后的二十天内,应该将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原件呈交给保护该行业的部门,来确保证实其法律一致性和保管的效力。
  2. 在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交由保管的十五天内,工作行政组织不以书面形式发表意见,则被认为接受该文件并文件开始生效。

 

条款一百七十四

(拒绝保管)

  1. 以以下内容为根据,工作行政组织可以拒绝保管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2. a) 违反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公共秩序的制度
  3. b) 违反含有强制内容的制度

 

 

条款一百七十五

(公布和发表)

雇主和工会组织必须发布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将其张贴在所有人能看见的地方,方便关于其的咨询并提供必需的解释。

 

条款一百七十六

(与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联系)

  1.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约束签署文件的雇主及他所所承担的任何头衔。
  2. 上述的联系包括在职劳动者,无论其进入公司的日期。

 

条款一百七十七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长效性和效力)

  1. 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全面生效直到被修改或被其他文件代替。
  2. 只能在确定的日期宣布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如果不存在该日期,可以在其生效期限前六十天内宣布。
  3. 在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生效期限内,雇主和劳动者不应该采取任何行为来组织其实施。
  4. 在上述所指的范围内,劳动者不得为了要求对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修改或审核而举行罢工,除非实在本法条款一百九十七第四项所提到的情况下。

 

条款一百七十八

(赞同协议)

  1. 属于同一行动部门的公司和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赞同生效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应该向当地合法的工作行政组织汇报其赞同,并在表示赞同后的二十天期限内寄送相关文件。
  2. 根据本法规定,在得到必需的协商咨询后,雇主和工会组织要签署赞同协议。
  3. 经双方同意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对双方产生全面效力,除非双方同意对一些部分进行保留意见。

 

条款一百七十九

(条款的废除)

涉及的劳动者,工会组织和雇主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废除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中有违法律的条款。

 

第三细目

集体冲突和解决的方式

条款一百八十

(原则)

承担解决集体冲突的组织遵循无私、处理迅速、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条款一百八十一

(集体冲突的解决方法)

  1. 由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的遵循和审核产生的集体冲突可以通过非法律程序的交替机制,由调停、调解和仲裁的手段来解决。
  2. 根据本法条款,集体冲突的非法律程序解决可以有公共或私人单位来执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可以要求同意,也可以无须同意。
  3. 在调停阶段,劳动者可以代表工会组织,雇主可以代表雇主团体。
  4. 调停、调解和仲裁组织的产生和职能是由专门法律规定的。

 

条款一百八十二

(劳动冲突的非法律程序解决的制度的范围)

  1. 通过必需的修改,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使用于解决由个人工作关系引起的冲突。
  2. 可自愿通过仲裁的方式非法律程序地解决个人工作冲突。

 

条款一百八十三

(冲突解决程序的开始)

  1. 劳动冲突的解决程序的开始是沟通和其中的乙方或双方选择组织来介入调解,来达到调停、调节或仲裁的效果。
  2. 上述的沟通应该按照本法及专门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来执行。
  3. 如果对组织的选择只是由一方决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话,那么劳动调解和仲裁委员会来审议这决定。

 

条款一百八十四

(调解的义务)

  1. 除非是为了采取谨慎的预防措施,所有的冲突必须在提交仲裁或劳动法庭前进行调解。
  2. 仲裁或司法机构接收到没有付诸预先调停和调解的诉讼,应该通知双方完成上述的规定。

 

条款一百八十五

(适用于调解的制度)

调节是允许的,并且遵循调解的制度,而且需要做必须的修改。

 

第四细目

调解

条款一百八十六

(调解)

调解的请求应该说明争论的内容,并且提供对调解员在解决冲突中有帮助的敏感因素和各自的根据。

 

条款一百八十七

(调解的程序)

  1. 调解和仲裁机构在收到要求其介入的请求之三天内任命调解员,调解员要告知双方举行调解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 包括提出请求的日期,调解的期限不应该超过三十天,除非双方同意延长时间。
  3. 在集体工作冲突中,如果出现工会组织在调解会议上因为没有正当理由的未出席,调解员可以把上述规定的日期延长另外三十天,如果是雇佣单位发生这种情况,调节时间将要简短。
  4. 如果提出调节的一方未出现在调解听证会上并且没有正当的理由,调解员应该记录这一过程,如果另一方未出现,调解员应该官方地推迟仲裁程序,由未出席一方来支付由调解和仲裁中心规定的罚款。
  5. 调解员可以向双方或其他涉及的单位索取被认为是需要的数据和信息,可以与双方一起或者分开接触,或者求助于其他任何适当的途径来解决冲突。
  6. 如果双方达成共识,将写成确定的协商条文,并且告知双方签署,如果有一方拒绝签署,将受到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惩罚措施。
  7. 如果在调解期限内,在集体工作争论的解决中出现僵局,或者在期限末没有寻求到解决方法,调解员应该颁发僵局证明书。

 

第五细目

劳动仲裁

条款一百八十八

(仲裁的种类)

  1. 仲裁可以是自愿的,或者是强制的。
  2. 每当双方都同意,仲裁是自愿的。
  3. 自愿仲裁遵循本法律条款一百九十到条款一百九十三的制度和规定劳动仲裁的专门法律。
  4. 在下条款所列的情况下,仲裁是强制的。

 

条款一百八十九

(强制性仲裁)

  1. 当在集体冲突中,涉及的是国有企业或经营项目是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的雇主时,仲裁可以在保护该行业的部长听证下,由劳动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决定下变为强制性的。
  2. 以满足社会基本需要为目的的活动参照本法律条款二百零五第五条。
  3. 强制性仲裁遵循本法律条款一百九十一及其后的规定,并且做需要的修改。

 

条款一百九十

(仲裁者的确定或仲裁委员会的构成)

  1. 仲裁委员会由三个因素构成,具体来说,各个部分皆有仲裁职能,第三部分由劳动调解和仲裁组织指定为领导部分。
  2. 所有劳动调解和仲裁中心应该向劳动调解和仲裁委员会上报争执的内容,仲裁的起始和期限。
  3. 仲裁涉及的经理、领导、行政人员、代表、顾问和雇主的劳动者以及一切与他们有直接财务利益或与任何一方有关系的人员不能被指定为仲裁者。
  4. 上述的规定同样使用于有关的配偶、直系亲属或甚至旁系第三代、直至养父、养母、养子、养女。

 

条款一百九十一

(仲裁的程序)

  1. 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冲突没有解决的话,双方可以上交改变后的材料给仲裁。
  2. 如果只有一方上交改变后的材料给仲裁,另外一方必须接收服从这种非法律程序的冲突解决方法。
  3. 在提出仲裁的后五天内,调停、调解和仲裁组织任命仲裁员, 他在由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的案例里扮演领导的角色,并且通知双方仲裁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4. 在由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案例里,调解和仲裁组织通知冲突中的双方各自在三天期限内选出并且任命一位仲裁员。
  5. 仲裁员或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仲裁的程序时应该本着要便于用适当并且迅速的方式来解决冲突,并同时考虑到其价值和最小要求的程序。
  6. 在仲裁者自由决定的权力下,在适当程序的确定下,冲突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提供证据,登记目击者,提出问题并且列举各自的论据。
  7. 争执中的双方可以由工会组织,雇主团体或委托人来代表。
  8. 仲裁者或仲裁委员会应该在从双方听证会的最后一天算起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公开仲裁的决定,并且列出各自的根据。
  9. 在决定做出后的十五天内,为了保证保管的效力,仲裁者和仲裁委员会将仲裁的决定寄送给双方,当地调停、调解和仲裁的组织和保护该行业的部门。
  10. 仲裁者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非正式地或者应双方的要求,修改包含在公开的决定内的任何错误。

 

条款一百九十二

(仲裁中的技术支持)

  1.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者可以向双方和相应的组织或国家服务机构索要其认为对采取决定必需的数据和信息。
  2. 自愿性仲裁的花费由双方以互相认同的方式支付,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则双方各自支付一半的费用。
  3.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者不应该对如何分配仲裁费用做出决定,除非一方或他的代表未表现出诚信。
  4.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者以及辅助他的专家有义务保密那些有保留秘密要求的收到的信息。

 

条款一百九十三

(仲裁决定)

  1. 由本法律产生的公开的仲裁决定应该联系和尊重现行的法律,并且根据劳动调解和仲裁中心的规定来保管。
  2. 仲裁决定产生同司法权力机构宣布的判决同样的效力,并且构成执行的头衔。
  3. 仲裁决定是可以废除的。
  4. 仲裁决定只能够根据有关劳动仲裁的专门法律条款,由劳动法庭废除。

 

第七部分

罢工的权利

第一细目

关于罢工的细则

条款一百九十四

(罢工的权利)

  1. 罢工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
  2. 劳动者行使自己的罢工权利是为了保护和提升自己的社会劳动的合法权益。

 

条款一百九十五

(罢工的概念)

普遍认为罢工是,根据法律,一种经过协调后决定放弃工作的行为,为的是劝服雇主满足来满足参与罢工的工人的合法的并且是共同的利益。

 

条款一百九十六

(行使罢工权利的限制)

根据本法律条款三a里的规定的效力,本法律规定的行使罢工的权利不包括公共部门,除非专门法律提出相反的条款。

 

第二细目

细则

条款一百九十七

(借助于罢工)

  1. 在与劳动者协商后,工会组织决定借助于罢工。
  2. 在不存在工会组织的公司和服务机构里,由在劳动者议会上号召至少五分之一的公司或行动部门的劳动者通过来决定借助于罢工。
  3. 事先没有经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冲突,劳动者不应该借助于罢工。
  4. 在集体规章制度的文件的生效期间内,劳动者不应该借助于罢工,除非面临由雇主引起的严重侵害并且只有在用完上述所提到的解决冲突的方法之后。

 

条款一百九十八

(民主)

  1. 当超过三分之二的公司或企业的劳动者参与,上述条款的第二条所提到的劳动者议会才是有效的。
  2. 借助于罢工的决定要求在场的绝大多数劳动者通过。

 

条款一百九十九

(劳动的自由)

参与罢工的劳动者不应该阻碍进入公司设施的进口,也不应该付诸于侵害、强迫、恐吓或者任何欺骗手段来强迫剩下的劳动者来参加罢工。

 

 

条款二百

(歧视的禁止)

因为劳动者根据法律来加入公开的罢工而采取的开除、调职或其他形式的行为是禁止的,并且被认为是无效的,没有效力的。

 

条款二百零一

(罢工劳动者的代表)

  1. 根据本法律条款一百九十七到一百九十八的效力,参与罢工的劳动者代表各自的工会组织或议会选举出来的超过一个的劳动者。
  2. 上述的单位可以授予代表的权力。

 

条款二百零二

(罢工期间内双方的义务)

  1. 在罢工期间内,罢工的劳动者必须保证设备和公司或服务机构的设施的安全和维护的最少基本工作,这样,在罢工结束后,可以重新开始工作
  2. 最少工作的定义包括在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里,如果其中不包含此内容,可以遵循以下规定。
  3. 在预先通知的期间内,工会组织和雇主通过协商确定最少工作并且指明劳动者承担完成的任务。
  4. 如果不存在上述的协商,工作的确定和要求劳动者工作的说明要通过调停、调解和仲裁组织的协商下来执行。
  5. 本法律条款二百零五规定,为满足社会基本需要而服务的公司和服务机构里,罢工期间采取强制制度。
  6. 如果不破坏本法律条款一的规定,工会领导不能够来指示执行最少工作。
  7. 为了最少工作的确定和劳动者执行的说明的效力,双方应该根据诚信和和谐的原则来行动。
  8. 雇主不不应该让那些在预先通知日期内在公司和服务机构工作的人员来代替参加罢工的劳动者。

 

条款二百零三

(禁止不准罢工工人进入工厂)

  1. 不准罢工工人进入工厂是被禁止的。
  2. 不准罢工工人进入工厂被认为是雇主关闭公司或者服务机构或者是部分或完全遍及各部门的对劳动的搁置,为的是向劳动者施加压力,保持现有的工作环境或其他不利的安排。

 

条款二百零四

(雇主的特殊措施)

  1. 面对保障保护公司设施和设备,保证劳动者和其他人员的安全的急迫需求下,在罢工期间内,雇主可以完全或者部分中断公司的行动。
  2. 上述所采取的措施应该在至少四十小时前向保护该行业的部门上报。
  3. 如果不执行法律程序,雇主可以在罢工期间可以找人代替参加罢工的劳动者。
  4. 为了保证上述规定的效力,雇主应该向监督该行业的部门要求对其是否执行了合法的罢工程序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期限内做出裁决。

 

第三细目

罢工的特殊制度

条款二百零五

(在服务机构和基本活动行业上的罢工)

  1. 在以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的服务和活动行业里,罢工工人在罢工期间必须保证完成最少工作来满足这些需要。
  2. 在本条款所涉及的部门里,最少工作的定义必须包含在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里,如果该文件里不包含此内容,雇主和工会组织必须听从保护该行业的部门所属的当地组织所下的定义。
  3. 根据本法律条款二百零九第一项规定的说明,工会组织的领导不能够对上述的劳动执行做另外的说明。
  4. 普遍被认为是为了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的服务和活动是:
  5. a) 医疗行业,医院和药剂行业
  6. b) 水、电和燃料的供应
  7. c) 邮局和通信
  8. d) 殡葬行业
  9. e) 动物和易坏食物的装卸车
  10. f) 航空和气象的控制消防
  11. g) 消防
  12. h) 卫生行业
  13. i) 私人安全
  14. 根据本条款制度的效力,劳动关系适用于本法律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任何公共集体人员被认为是从事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的行业。

 

条款二百零六

(在免税区里的罢工)

在免税区里举行的罢工寻找上述条款的规定。

 

第四细目

罢工的程序、后果和实现

条款二百零七

(预先通知)

  1. 在罢工开始前,工会组织应该在至少五天前并且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向雇主和保护该行业的部门进行书面通知。
  2. 在为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的公司和服务机构,预先通知的期限是七天。
  3. 罢工的预先通知伴随各自的要求权益的文件应该必须提到进行罢工的部门,罢工开始的日期和时间以及预想的维持罢工的时间。

 

条款二百零八

(调解行为)

在预先通知时间内,保护该行业的部门或者调停、调解和仲裁组织可以自动或应雇主或者工会组织的请求来开展其认为适当的调解行为。

 

条款二百零九

(罢工的实现)

  1. 根据本法律条款二百零二到二百零五,在预先通知的时间内,只要保证执行最少劳动,劳动者可以根据合法程序参加罢工。
  2. 调停和调解组织和当地劳动行政管理组织可以探望双方以进行调解行为来促进达成和解。
  3. 罢工进行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条款,禁止进行对人员和财产的破坏。

 

条款二百十

(罢工的后果)

  1. 在罢工进行中,劳工者中断有工作合同产生的关系,即薪酬权利和从属关系和准时的义务。
  2. 在不破坏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罢工不中断那些不取决于或要求执行工作的权利、义务和保障,即社会安全材料,对事故和工伤的关心和忠诚的义务。
  3. 如果雇主严重违反集体工作规章制度的文件,罢工不中断薪酬。
  4. 如果劳动者完成最少工作,则不产生罢工的中断后果。
  5. 在中断期间,劳动者的履历和产生的后果不会受到损害,除非中断工作。

 

条款二百十一

(违法罢工的后果)

  1. 在法律边缘宣布和举行的违法罢工即是采取法律禁止的罢工,破坏召集的程序或者破坏人身和财产。
  2. 在违法罢工的期间,如果情况不涉及民事、违反性和刑事责任的损害的情况下,参加罢工的劳动者适用于不正当离职的制度。

 

条款二百十二

(罢工的结束)

  1. 如果双方协商,或者工会组织在与劳动者沟通后做出决定,或者调解和仲裁组织做出决定,或者预先通知里规定的期限结束,罢工随时结束。
  2. 上述的决定需要上一级领导与雇主和保护该行业的部门协商。

 

条款二百十三

(政府的特殊措施)

  1. 如果发生在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的服务机构和活动中的罢工,因为罢工本身的持续时间、范围和特点,造成对人民或者其中的一方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严重的后果,亦或造成国家危机,政府可以采取包括民事恳请在内的认为是适当的特殊措施。
  2. 民事恳请的目的是保护集体或者个人劳动,暂时割让后者利用财产和设备,公共服务,国有企业,公共企业,合资企业和私有企业。

 

条款二百十四

(民事恳请的内容)

  1. 决定采取民事恳请的行政行动应该指明:
  2. a) 它的目的和持续时间
  3. b) 负责执行民事恳求的单位
  4. c) 武力介入的形式和执行工作的制度
  5. d) 诉请公司的管理形式,劳动者的薪酬形式和对人员赔偿的形式
  6. 民事恳请的主要制度包括在专门法律里。

 

条款二百十五

(民事恳请的目的)

民事恳请涉及的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司维持各自的社会或者经济活动,并且必须利用必需的手段和资源来执行其负责的活动:

  1. a)获得并且分配用于消费和工业及农业生产的水源;
  2. b) 开发并且供应工业、农业生产和运输需要的电力和燃料;
  3. c) 开发邮政,通讯,陆路、海路、河路和空中运输以及港口、机场和铁路的服务;
  4. d) 用于国家经济和基本食品的基本财产的工业和农业生产;
  5. e) 执行医疗、医院、药剂、公共卫生和殡葬服务;
  6. f) 私人安全;
  7. g) 执行包含在本法律条款二百零五里的服务。

 

第六章

劳动者的卫生、安全和健康

第一部分

劳动的卫生和安全

条款二百十六

(细则)

  1. 所有的劳动者都拥有在卫生和安全的环境里工作的权利,雇主有责任创造和发展适当的工作环境来博爱户劳动者身理和心理的完好无损并且不时地改善工作环境。
  2. 雇主应该向劳动者提供良好的身理、自然和道德的环境,告知劳动者他们的岗位存在的危险并且指导他们遵守劳动卫生和安全的规定。
  3. 劳动者应该关心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和健康,因为工作中的行为和疏忽可能影响这些方面,同样也应该协助雇主来改善工作中的卫生和安全,可以是个人行为,也可以向工作安全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求助。
  4. 雇主应该采取所有适当的防备措施来保证所有的工作岗位和进出口是安全的,并且没有对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危险。
  5. 如果有需要,雇主必须提供保护设备和适当的工作服来避免事故危险或者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因素。
  6. 雇主和劳动者必须及时并且严格地遵守关于劳动卫生和安全的法律条文、规章制度和相关单位的指示和指导。
  7. 在法律限定内, 公司可以建立政策来保护和抗击爱滋病毒和其他地方疾病,应该遵守劳动者的准许原则来体现措施的效力。

 

 

 

条款二百十七

(劳动安全委员会)

  1. 所有承认事故的特别危险和职业疾病的公司必须建立劳动安全委员会。
  2. 劳动安全委员会应该接纳劳动者和雇主的代表,旨在监督对劳动卫生和安全的条例的完成,调查事故的起因,与公司技术服务机构来组织采取措施来预防和保证工作场所的卫生。

 

条款二百十八

(卫生和安全的规章制度)

  1. 劳动卫生和安全的细则包含在专门的法律中,工会团体和代表雇主应该遵照监督该行业、健康和相关的部门的部长签发的证书在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建立特殊的制度。
  2. 公司团体和工会组织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建立关于良好管理各自劳动领域的劳动卫生和安全材料的条例。
  3. 劳动监察委员会负责管理对劳动卫生和安全条例的遵循,如果认为有需要,可以要求其他相关政府组织合作。

 

第二部分

劳动者的健康

条款二百十九

(工作场所内的医疗辅助)

  1. 大公司必须直接或由第三合约放来提供对于事故,突发疾病,中毒和身体不适的急救服务。
  2. 上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那些劳动者的工作艰难,工作有损健康或者劳动者长期暴露于高度危险的劳动的公司。

 

条款二百二十

(由多个公司组织的医疗辅助)

在不破坏上述条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前提下,只要劳动者数目不超过能力范围并且建在方便于满足需要的适当地方,允许多个公司构成的团体建立并且维持专属的卫生单位。

 

条款二百二十一

(体检)

  1. 在拥有足够多专属的卫生单位的公司里,负责的医生或者是代替他们的人应该定期举行公司劳动者的体检,为的是确认:
  2. a) 劳动者是否具备履行合同内的工作的健康的必须条件
  3. b) 是否有劳动者携带传染性疾病,使得同一公司的其余劳动者的健康陷于危险。
  4. c) 是否有劳动者是精神病人,需要将其调到适合他的职位。
  5. 对于在职劳动者体检的规则和各自的记录写到监督该行业和健康的部长颁发的证书内。

 

 

第三部分

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

第一细目

劳动事故的概念

条款二百二十二

(概念)

  1. 劳动事故是一种灾难,具体来说就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劳动者直接或间接受到属于身体部分的损伤,功能性絮乱或者导致死亡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收入的疾病。
  2. 发生如下状况,也被认为是劳动事故:
  3. a) 在去工作或者从工作返回的途中,当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或者当事故是正常途中的特殊危险产生的结果,或者是加强了的危险情景产生的结果;
  4. b) 工作的开始前或者结束后,只要跟工作的准备有直接的关系;
  5. c) 在工作场所外,不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执行命令并且在雇主的领导和准许下进行服务。
  6. d) 虽然不是职务内的工作,也不在工作场所里,不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内,但劳动者做的工作为雇主带来了经济利润。
  7. 如果劳动事故造成的损伤和职业疾病没有马上察觉,受害者或者法定收益人有责任来证明是其导致的后果。

 

条款二百二十三

(劳动事故的去特点化)

  1.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无须对事故进行赔偿:
  2. a)受害者自己故意引起的;
  3. b) 受害者接收所属上级的明确的命令,由受害者难以开脱的忽视引起的;受害者减少雇主建设的或者工作的特殊性质需求的安全措施;
  4. c) 因为自愿身体冲撞引起的,除非这马上涉及到另一个事故或者受害者是因为担任职务的性质而遭受的伤害;
  5. d) 受害者没有理智而产生的,除非这种丧失来自执行的工作,或者雇主了解受害者的状态而同意其工作。
  6. e) 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除非存在正常的工作危险或者雇主在预见到有明显的危险,仍然明确命令劳动者执行。
  7. 为了保证这个细目的效力,不可抗力被理解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可避免的自然性质,它不存在正常的工作危险,也不是雇主在有明显的危险的情况下明确命令劳动者来执行。

 

第二细目

职业疾病

条款二百二十四

(职业疾病的概念)

  1. 为了保证本法律的效力,职业疾病被认为是相关组织认定,是由有毒或者生物的特性引起的,由职业导致并且与之直接有关的临床情况。
  2. 以下情况被认为是职业疾病:
  3. a) 是铅,含铅合金或者含铅化合物直接导致的中毒;
  4. b) 是汞,汞合金或者含汞化合物直接导致的中毒;
  5. c) 由杀虫剂、毒草、染料以及有毒溶剂引起的中毒;
  6. d) 由工业灰尘、气体和蒸汽,如冰箱内部燃烧而成的气体引起的中毒;
  7. e) 暴露于空气中的石棉纤维和灰尘或者含有石棉的产品;
  8. f) X光射线或者放射成分引起的中毒;
  9. g) 脓包感染;
  10. h) 职业皮肤病。
  11. 健康部长通过凭证来更新上述经常容易引起职业疾病的状况的表。
  12. 容易引起职业疾病的产业和职业包含在专门的规章制度里。

 

条款二百二十五

(劳动合同终止后表现出来的职业疾病)

  1. 如果职业疾病表现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保留听证和赔偿的权利。
  2. 劳动者有义务证明工作和遭受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细目

关于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的细则

条款二百二十六

(防止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

  1. 雇主必须和建立在公司里的劳动安全委员会紧密合作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调查各自的原因和克服这些的形式。
  2. 经过调查和记录后,雇主和工会应该告知相关劳动行政组织关于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的性质、起因和结果。

 

条款二百二十七

(参与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的义务)

  1. 劳动者和调解员应该告知雇主任何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疾病的发生和结果。
  2. 卫生组织必须参加劳动法庭,同样道理,必须参加受害劳动者的死亡来了解他的状况。

 

条宽二百二十八

(辅助的义务)

  1. 如果发生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疾病,雇主应该给受害劳动者或者病人进行急救并且将他送到能够治疗他的医疗中心或者医院。
  2. 根据遭受创伤的性质,受害劳动者有权利接受医疗和药剂辅助以及其他必需的照顾,假牙和矫形器材的提供和正常更换,费用由雇主或者事故和职业疾病的保险组织来承担。
  3. 如果受害劳动者必须被转移到国内远离居住地的机构,他有权利有一名家属或可以直接照顾他的人来陪伴他,其中的费用由雇主来承担。
  4. 为了满足无法预见的需求,鉴于受害劳动者的状态,他可以要求提前一个月收到赔偿或者抚恤金。
  5. 雇主承担受害劳动者葬礼的其余责任。

 

条款二百二十九

(赔偿的权利)

  1. 所有的劳动者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除非是因为受害者自愿酒醉、服用麻醉剂和中毒。
  2. 根据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疾病,赔偿的权利要求雇主为受害劳动者寻找一个其剩余能力胜任的工作岗位。
  3. 如果无法履行上述条款所描述的安排劳动者,雇主可以终止合同,这种情况下,雇主应该按照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八来赔偿。
  4. 专门的法律规定,如果雇主承认,受害者的病理预先准备不排除赔偿权利。

 

条款二百三十

(剩余能力的定义)

  1. 受害劳动者新的劳动能力的定义是,根据创伤和疾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根据受害者的职业和年龄,根据他重新适应同种或者不同种职业的可能程度并且根据所有可以影响到的情况来定义其真正劳动能力的减退。
  2. 体力减退和因为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的检验的标准和规定包含在特殊凭证里公开的表格里。

 

条款二百三十一

(正常职业危险的集体保险)

雇主应该为他的劳动者上集体保险来赔偿各自的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

 

条款二百三十二

(严重职业危险的集体保险)

对于那些呈现特殊职业危险特征的活动,公司应该为承受该危险的劳动者上专门的集体保险。

 

条款二百三十三

(抚恤金和赔偿)

  1. 当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疾病引起劳动能力的丧失,劳动者享有以下的权利:
  2. a) 如果是永久的完全或者部分的能力丧失,享有抚恤金;
  3. b) 如果是暂时的完全或者部分的能力丧失,享有赔偿。
  4. 允许给因为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疾病导致能力丧失并且长期需要护理的受害者增加赔偿。
  5. 如果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导致了死亡,享有存活抚恤金。
  6. 如果是永久完全能力的丧失,受害劳动者将享有不低于其到达年龄限定后的退休抚恤金的抚恤金。
  7. 专门法律的条款规定了抚恤金和赔偿的司法制度。

 

 

 

条款二百三十四

(得到抚恤金和惩罚的日期)

  1. 因为永久性的能力丧失的抚恤金,在出院后的第二天开始获得,因为暂时性的能力丧失的赔偿在事故后的第二天开始获得。
  2. 因为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在确认死亡后的第二天开始获得。
  3. 只要在抚恤金确定或者最后审核的日期过去超过五年,六年不到,任何有关者可以要求对长久性能力丧失的抚恤金的审核并且要求修改。

 

条款二百三十五

(赔偿权利的丧失)

如果任何受害劳动者采取了以下的行为,有足够的理由来剥夺其赔偿权利:

  1. a) 自行加重创伤,或者因为明显的疏忽促进了伤口的加重;
  2. b) 放弃遵照辅助医生开的处分,或者听凭自己放弃利用为了重新适应工作岗位的服务;
  3. c) 未经过辅助医生的同意,参加其他任何单位的治疗;
  4. d) 不接受规定给其的医生或者治疗。

 

条款二百三十六

(赔偿权利的规定)

  1. 因为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是在伤害发生后的十二个月内。
  2. 劳动者拥有的获得赔偿数目的权利规定是在其确定后的三年内,或者把上次支付的日期计算在内。
  3. 当收益者未被通知赔偿数目的确定时,规定的期限不开始也不流逝。

 

第七章

工作和职业培训

第一部分  细则

条款二百三十七

(劳动的权利)

所有公民都拥有劳动的权利,没有任何先天的歧视,本着个人的职业能力和才干,平等机会选择职业或者劳动的种类的基本原则。

条款二百三十八

(职业培训的权利)

  1. 职业培训是公民和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属于国家或者雇主来采取行动来允许他的实现。
  2. 特别是针对年轻人的,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进修、再培训和复员训练的目的是发展能力,获得知识,便于他们得到工作和职业高级水平,采取这些措施是考虑到个人的实现和推进国家经济、社会和技术的发展。

第二部分  工作

条款二百三十九

(工作的公共服务机构)

为了执行工作政策的措施,国家发展了其在工作市场领域的活动,考虑的是把劳动者安排在适合他们职业素质的工作岗位上,并且应雇主的要求,通过对工作、信息、指导和职业培训的项目的演变的研究,提供公共并且免费的安排工作的服务职能。

条款二百四十

(推动就业的措施)

由以下构成推动就业的措施:

  1. a) 由国家和社会伙伴合作来发展计划和项目的准备和执行,其活动联系和配合工作岗位的创造、维系和恢复;
  2. b) 支持实现个人和集体的创造,其中包括工作和劳动机会的创造,并且支持推进由经济和社会部门的工作引起的投资;
  3. c) 鼓励劳动者和其家人的职业和地域灵活性,为的是达到工作提供和需求的平衡,应用于部门和地区的投资来推进社会职业;
  4. d) 定义青年和劳动者的信息和职业指导的项目,包括说服公民和团体根据其个人能力和国家发展的需要来自由选择职业和劳动种类;
  5. e) 发展同海外国家合作在海外工作的活动;
  6. f) 组织公共和免费地安排工作的服务;
  7. g) 规定和监督安排劳动者和学士学位者工作的私人活动来控制和监督其行为。

第三部分  推动青年获得工作

条款二百四十一

(青年的合同制度)

  1. 为了推动就业,认可采取与刚毕业的青年签定有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由。
  2. 这个制度规定与求职者签定的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自由修缮,但是不可以超过连续八年都在同一个雇主手下工作,除非本法律条款四十二规定的情况。

条款二百四十二

(强制改革的制度)

本法律条款一百二十五第二项规定,强制改革包括增加释放更多的职位给青年求职者。

条款二百四十三

(职业前实习)

  1. 根据带薪职业前实习的制度,招收任何水平学习毕业的学生的雇主享有专门法律规定的财务优惠。
  2. 雇主可以和学校签定协议来实现无薪职业前实习。
  3. 职业前实习根据职业经验来决定。

第四部分  职业培训

条款二百四十四

(细则)

  1. 职业培训的对象是在职的劳动者,想要假如工作市场但又没有专门职业资质的青年,所有竟聘的求职者,受伤的劳动者或者是缺少职业再培训的人员。
  2. 各自的雇主保证在职劳动者的职业培训。

条款二百四十五

(职业培训和指导)

  1. 为加强职业培训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
  2. a) 鼓励职业培训的合作;
  3. b) 创造有课程计划的,迎合市场真正需要的培训课程;
  4. c) 鼓励雇主来培训劳动者;
  5. d) 支持完成了职业培训课程的人员加入到工作市场;
  6. e) 保护因为技术发展而引起的失业的出现。
  7. 与学习系统机构合作的职业指导包括掌握关于不同职业的内容、观点、晋升的可能性和工作环境,以及掌握如何选择职业和其有关的职业培训。

条款二百四十六

(目的)

  1. 国家和社会伙伴合作管理的培训和进修包括保证青年和成人发展能力,获得为了能够合格地从事职业而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方便他们加入到工作市场。
  2. 国家负责推广由雇主资助或否的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再培训,并且通过准许财政优惠来方便提供职业培训的公司。

条款二百四十七

(在职劳动者的培训)

  1. 根据公司的需要,在职劳动者拥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
  2. 为了保证上述条款规定的效力,雇主推动含有以下内容的培训:
  3. a)通过劳动者的职业发展,促进生产力的增加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4. b) 增加劳动者的职业资质,并且更新与其个人发展有关的知识;
  5. c) 允许劳动者在职业上的进步;
  6. d) 帮助劳动者准备面临公司和市场的技术发展;
  7. e) 推动行业培训;
  8. f) 组织和构架关于有权得到证书的培训的公司年度计划;
  9. g) 方便愿意在不影响工作的时间外,在公司外参加培训课程的劳动者的继续深造。

条款二百四十八

(学习)

  1. 在职业培训的范围里,公司可以接纳初学者进入需要学习而获得职业特长的工作,这样允许了他们进入到各自的行业里。
  2. 为了保证上述条款的效力,根据该职业的实践,学习的持续时间是可变的。
  3. 为了学习,企业和公司不能招收年龄小于十二岁的人员。

条款二百四十九

(学习合同)

  1. 企业或者公司与其他机构合作签署并且保证学习合同,接收职业培训的初学者必须完成与这个培训不可分的任务。
  2. 学习合同要写成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包含合同双方的身份,学习的内容和时间长度,学习所占的时间和地点,培训奖学金的总额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3. 遵循劳动合同公证契约书的初学者可以在提供其学习的单位的服务机构工作。
  4. 各个职业或者职业群体的规定条款是由涉及单位的建议和通过保护该行业的部长的凭证来确定的。
  5. 学习合同不包含劳动者的资质和初学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由专门的法律来规定。

条款二百五十

(职业培训的课程)

  1. 职业培训课程的目的是提供知识的获取和更新,实践能力,从事职业或者职业团体所需要的态度和形式,考虑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实现和工作市场的需要,公共或者私人部门的任何有资质的单位可以提供这种培训。
  2. 根据培训方和受培训方之间的合同,应该保证受培训方对于提供课程的单位的权利和观点。
  3. 为了培训和职业说服而与低于学龄的人员所签定的合同不具备来自保护该行业的部门的法律代表的预先准许。
  4. 规定提供公共资本完全或部分资助的,职业培训课程的企业的培训员和受培训员的司法状况的制度包含在专门的凭证内。
  5. 接收的职业培训课程结束后,受培训者可以为了适应劳动程序和满足职业的性质和执行任务的技术要求而进入实习期。

第五部分

劳动者的职业评估

条款二百五十一

(概念和目的)

  1. 根据事先规定的规则,评估是对劳动者为了履行特定的职责需拥有的能力和资质要求的检验。
  2. 评估的目的是保证具有合适资质并且接受薪酬的劳动者得到工作岗位。
  3. 评估包含以下几方面:
  4. a)何时需要填补工作岗位的空缺;
  5. b) 何时想要解决劳动者的低收入;
  6. c) 劳动者的请求;
  7. d) 劳动法庭的决定;
  8. e) 公司或者企业的领导做出的决定或是相关工会组织建议。
  9. 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公司和企业可以组建劳动者评估委员会。

条款二百五十二

(劳动者的晋升)

  1. 晋升是指劳动者升迁至具有更高的复杂只能、要求、负责程度和工资的级别。
  2. 晋升劳动者时,要考虑其资质,知识和能力,表现出的对待工作的态度,职业升值的努力,纪律的遵守以及工作的经验和履历。
  3. 晋升应该记录在劳动者个人的履历里并且添加至其劳动合同。
  4. 雇主应该告知劳动者公司或企业的个人规划,还有以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为根据的进入和晋升的条件。

条款二百五十三

(工作证)

劳动者被承认的资质记录在工作证上,专门的法律或者职业常规的规定里。

条款二百五十四

(职业资格)

由职业培训课程获得的职业资格是由劳动行政管理机构设立的,并且由各自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条款二百五十五

(劳动者的保证)

当劳动者的工作与他的资质不相符合时,劳动法庭或者调停、调解和仲裁组织官方地或者应劳动者的要求告知雇主其资质对于工作岗位是足够的。

第八章

社会保障

条款二百五十六

(社会保障系统)

  1.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的财政条件和可能,所有劳动者都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2. 社会保障系统包含多个行业和系统的管理单位并且覆盖整个国土。

条款二百五十七

(社会保障系统的目的)

社会保障系统为的是保证当在工作中或者因为进入老年,而丧失或者减少能力的情况下,保证物质的继续存在和劳动者的社会稳定以及其死后,依靠他的人的继续生存。

条款二百五十八

(适用的制度)

专门的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内容。

第九章

监督和违法

第一部分

监督

条款二百五十九

(劳动法律的控制)

  1. 由劳动监督委员会来执行对劳动法律的控制,它监督雇主和劳动者的义务的完成。
  2. 在执法需要时,劳动监督委员会应该首先考虑无惩罚地教育雇主和劳动者来自愿履行劳动法并且防止或禁止违反劳动法。
  3. 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可自由进入所有接受监督的企业,雇主向其提供必需的因素来配合他们履行职责。
  4. 劳动监督员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和法律特权包含在专门的凭证里。
  5. 所有行政管理和警察的机构和当局应该向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提供帮助使其完整地履行其职责。

条款二百六十

(劳动监督委员会的权限)

  1. 劳动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和保证对本法律和规定劳动生活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且向国家组织检举不履行法律条文的违法行为。
  2. 如果对劳动者的生命和人身存在危险时,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应该马上采取措施来防止这个危险,并且在二十四小时的期限内上报给上级证实。

条款二百六十一

(行动的范围)

劳动监督委员会开展行动的范围是整个国土以及所有受到监督的行业,国有公司,合资公司,私人公司和合作公司,国内和国外的雇佣带薪劳动力的经济和社会组织。

条款二百六十二

(职业道德和保密)

  1. 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必须在不干预刑法判决的执行下保护职业秘密,否则受到开除的处罚,不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泄露制造、种植或者商业秘密,宽泛的来说,任何在其履行职责时知道的经济开发的过程。
  2. 应该严格保密构成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或者指出设置的不足的检举的来源,劳动监督委员会的执行人员不得披露他是因为收到检举而监督走访。
  3. 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与受监督的公司和企业不能够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4. 禁止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由于工作而接收雇主以及劳动者所赠予的礼物。

第二部分

违法

条款二百六十三

(概念)

为了保证本法律的效力,违法是指所有违反或者不履行法律中对于劳动权利的条文,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政府的规章和规定,具体是在工作,职业培训,工资,卫生,安全,劳动者的健康以及社会保障方面。

条款二百六十四

(疏忽)

劳动违法中的疏忽是必须受到惩罚的。

条款二百六十五

(告诫笔录)

在证明违法行为,执行惩罚前,应该提供一个期限来供其弥补过失,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可以给违法人写告诫笔录。

条款二百六十六

(实况笔录)

  1. 在执法中,劳动监督委员会的人员记录实况笔录来证实和确定其实行监督而发觉的对条文的违反行为。
  2. 实况笔录的效力以及其价值取决于相关上级给予的确定。
  3. 在确认后,不可撤消、停止或者无效公布实况笔录,继续遵循证明罪证的程序,除非在违法的不可更改的过错和不存在之后,在自愿罚款的期限内,被诉讼者要求证实。

第三部分

处罚制度

条款二百六十七

(一般的惩罚)

  1. 违反本法律和劳动法条文,将受到罚款,其数目由以下各项计算:
  2. a) 当是对大多数劳动者进行的违法时,根据其严重程度,罚款最低工资的五到十倍;
  3. b) 如果没有建立劳动保障委员会,根据法律和集体指定的规章制度来处以上一项数目的罚款,如果在劳动监督委员会通知后仍未建立则提高罚款至原先数额的两倍;
  4. c) 如果在莫桑比克违反法律条文规定的外国劳动力合同制度,将被处以停职并且根据其违法的程度,处以外国劳动者月薪的五到十倍的罚款;
  5. d) 在劳动监督委员会执法时,雇主或者其代表以不正当的理由缺席,当要求上缴和出具申明,信息以及与诉讼相关的文件时,不给予,将构成可以惩罚的违法,处以最低工资五到十倍的罚款;
  6. e) 在上次实况笔录记录的一年里,连续重犯相同的违法行为,则构成了严重违法行为,将被处以其最低和最高工资的两倍的罚款;
  7. f) 只要最高的数额不是来自于专门的处罚,违反任何劳动司法条文将处以涉及的各个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的三到十倍。
  8. 监督人员只能够将罚款降低至最低,雇主可以资源付清罚款或者上诉至上一级,其中可以做出改变,直到最高罚款封顶。
  9. 根据法律条文,拒绝接收通知构成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
  10. 为了保障本条款的效力,最低工资是被确定违法的当日各个行业现行的最低工资。

条款二百六十八

(特别处罚)

  1. 如果不履行条款一百九十七、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二、二百零七的规定,那么取消条款二百零二第六项所给予的保证并且构成纪律违法。
  2. 如果不履行条款二百零二第六项和条款二百零五的第三项的规定,将被处以最低工资两到十倍的罚款。
  3. 如果违反条款二百零二第一项和条款二百零九第一项,根据法律条文,将构成纪律违法和承担引起劳动者罢工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4. 违反本法律条款二百零三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雇主赔偿劳动者在不准罢工工人进入工厂期间工资的六倍(不算因为违法而受到的罚款)。

第十章

最后规定

条款二百六十九

(补足法律)

由部长会议来负责制定本法律。

条款二百七十

  1. 由保护该行业的部长负责非法律途径地解决劳动冲突,而调解和仲裁中心不介入。
  2. 本法律不适用于已经构成的事实或者在生效前使用,具体来说,涉及到证明的期限,假日,到期期限,规定的权利和程序,纪律处罚适用的程序和劳动合同的终止。
  3. 为了保证新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法律条款四十二第三项适用于中小型公司在其有效的前十天内。
  4. 为了赔偿的效力,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遵循七月二十日生效第8/98法律,受以下制度约束:
  5. a) 在本法律生效的最初十五年里,以本法律为根据的所有劳动合同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适用七月二十日生效第8/98法律中规定的赔偿制度来对应条款一百三十第三项a中劳动者遇到的情况。
  6. b) 在本法律生效的最初十年里,以本法律为根据的所有劳动合同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适用七月二十日生效第8/98法律中规定的赔偿制度来对应条款一百三十第三项b中劳动者遇到的情况。
  7. c) 在本法律生效的最初五年里,以本法律为根据的所有劳动合同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适用七月二十日生效第8/98法律中规定的赔偿制度来对应条款一百三十第三项c中劳动者遇到的情况。
  8. d) 在本法律生效的最初三十个月里,以本法律为根据的所有劳动合同和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适用七月二十日生效第8/98法律中规定的赔偿制度来对应条款一百三十第三项的d中劳动者遇到的情况。

条款二百七十一

(获得的权利)

除了上述的规定,自本法律生效的日期起,劳动者获得的权利受到保障。

条款二百七十二

(废除的条文)

  1. 废除七月二十日生效的第8/98法律,因为其与本法律条款二百七十第四项矛盾。
  2. 同样废除十月十四日生效的第18/92法律中条款九的第二项和条款十六中的第十六项。

条款二百七十三

(生效)

本法律在发布九十天后生效。

由共和国议会在五月十一日通过。

共和国议会主席  伊杜尔多•若阿金•穆兰布维

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七日颁布。

发布。

共和国总统    阿曼多·埃米利奥·格布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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